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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韩某某、阳谷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阳谷县,韩某某之妻。被告:阳谷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大布乡四都村。负责人:陈金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身份同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郑中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文涛,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诉讼过程中,数额变更为122087.0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6日,韩某某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5线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77796.72元、误工费71.11元/天×180天=12799.8元、护理费71.11元/天×52天+120.78元/天×60天=109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2天=15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5118×20年×10℅=30236元,上述费用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122087.04元。被告韩某某答辩称,我为原告垫付了15000元赔偿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一并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以证明事故过程、车辆投保情况及各项费用认定依据。被告韩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泌尿科治疗25天与交通事故发生无关,相关治疗费用不予承担;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4周岁,误工费按64.31元/天×180天×80%予以赔偿;护理人员王海卫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64.31元/天×2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27天赔偿;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财产损失费认可3000元;残疾赔偿金按16年计算,每年13954元;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韩某某提交收到条两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寄予同情照顾给付500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寄予同情照顾给付的5000元属赔偿项目以外另行给付的款项,被告不应再要求返还。上述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认证或经本院审查确认,结合庭审笔录,本院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0月26日,被告韩某某驾驶鲁P×××××鲁P×××××号重型半挂车沿国道105线行驶时,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P×××××号车辆挂靠于被告阳谷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送至东阿县人民医院治疗,在急诊科花费126.64元;于2017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2日在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45104.7元;于2017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7日在泌尿科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2566.3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王海卫、儿子王绪银护理,王绪银系山东汇通纺织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7、8、9月工资分别为2906元、3834元、4130元,王海卫系东阿县陈集乡河西王村村民。2018年4月10日,经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致残程度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60天,伤后60天需陪护,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出院后需陪护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2018年7月5日,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共同参与,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认定,王某某在东阿县医院泌尿外科治疗及相应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发生具有间接因果关系(辅因形式),或次要作用,参与度25%。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协商,双方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照3:7划分双方责任。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韩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于2017年11月6日寄予同情照顾向原告给付人民币5000元。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本案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如何认定;2、原告在泌尿科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关联性及相应费用如何承担;3、交通费、鉴定费如何承担;4、被告韩某某主张原告返还15000元是否成立。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各项费用认定综合分析评定如下:针对焦点1,原告主张被告应按2018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并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该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7年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统计数字,误工费、王海卫护理费费用应按69.75元/天计算。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4周岁,误工费应计算为69.75元/天×180天×80%=10044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5118×16年×10℅=24188.8元。针对焦点2,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至12月17日在泌尿外科住院25天与交通事故无关,起间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承担的意见,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共同参与司法鉴定,结论为泌尿外科治疗与交通事故发生为参与度25%,虽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但无证据对本次鉴定公正性、客观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费用计算为:医疗费126.64(门诊费)+45104.7元(神经外科)+32566.34×25%(泌尿科)=53372.9元;护理费(69.75元/天+120.78元/天)×27天+(69.75元/天+120.78元/天)×25天×25%+120.78元/天×8天=7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30元/天×25天×25%=997.5元。针对焦点3,关于被告所持原告主张的2000元交通费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人数、居住地与治疗医院的距离等因素,将交通费酌定为120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持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支付的1950元鉴定费承担赔付责任。针对焦点4,关于被告韩某某所持原告应返还其支付的15000元的意见,经查,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被告韩某某于2017年10月30日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家属出具收到条“今收到因10、26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号鲁P×××××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收住院医疗费壹万元整”;2017年11月6日,被告韩某某寄予同情照顾支付5000元,原告家属出具收到条“今收到因10、26发生交通事故车牌号鲁P×××××与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寄予同情照顾给付五仟元整”。本院认为,被告于2017年10月30日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属先行垫付行为,原告获得赔付后,应当将该款项返还被告韩某某;被告于2017年11月6日因寄予同情照顾给付原告的5000元,并非法定赔偿项目,属被告对财产权的自愿让渡,其要求原告返还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致的损失应认定为:医疗费53372.9元(门诊费126.64元+神经外科45104.7元+泌尿科32566.34×25%,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剩余43372.9元)、误工费69.75元/天×180天×80%=10044元、护理费(69.75元/天+120.78元/天)×27天+(69.75元/天+120.78元/天)×25天×25%+120.78元/天×8天=7301元、残疾赔偿金15118×16年×10℅=24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7天+30元/天×25天×25%=997.5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财产损失费3000元,共计103854.2元。上述费用中,鉴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于原告住院期间先行赔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继续支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42733.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共计44733.8元;另剩余49120.4元应当在商业险部分赔偿49120.4元×70%=34384.28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韩某某、阳谷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依法传唤,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丽,被告韩某某、阳谷中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素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籍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驾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的车辆对原告王某某造成人身侵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对原告产生的合法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全部赔付,被告韩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获得赔付后,应当将被告韩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4733.8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原告王某某34384.28元。三、原告王某某退还被告韩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三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71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杨

书记员:张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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