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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文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某之夫。
上述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王晓荣、程文昭为与被上诉人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仁友、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及王某某、王某、王晓荣、程文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连峰、王晨,被上诉人刘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9月9日,王某与程文昭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王某、王晓荣与被上诉人刘俊之间存在多笔经济往来,由于双方经济往来主要是通过银行汇款进行,没有相应的借款和结算等证据,双方对于汇款的原因和用途各执一词,导致纠纷发生。刘俊向法院起诉上诉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是43700元转账凭证,上诉人称刘俊付给王某的43700元是偿还其之前向王某的借款(3笔银行汇款30578元及现金)。现上诉人已经提供了3笔银行汇款30578元证据,并解释称与43700元的差额部分13122元是给付现金。刘俊认为30578元不属于借款,同时否认收到13122元现金。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称给付刘俊13122元现金,刘俊不认可,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30578元汇款,刘俊认为不属于借款,是偿还利息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也不予认定。对于刘俊向王某汇款43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则对于王某向刘俊汇款30578元在刘俊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他债务的情况下,也应认定为借款,对于利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有明确,双方的借款应相互抵销后,刘俊尚有13122元(43700元-30578元)的债权。二审期间,王某提供了自己打印的向刘俊汇款4笔,合计10635元的交易记录,拟证明刘俊向王某转款43700元是退还王某的资助资金。刘俊不认可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交易记录中后3笔均系2014年5月30日刘俊向王某转款43700元之后,不能达到刘俊向王某汇款43700元是退还王某的资助资金的证明目的,而且该转账明细未加盖银行公章,不属于有效证据,本案中不予采信。至于双方是否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各方均可持有效证据主张权利。此外,2014年9月9日,王某与程文昭才登记结婚,原审法院判决程文昭偿还结婚之前的债务无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223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某、王某、王晓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刘俊借款13122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刘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2元,由王某某、王某、王晓荣负担600元,刘俊负担2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3元,由王某某、王某、王晓荣负担600元,刘俊负担2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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