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大专学历,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珍,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23351939E。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丰,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105780461T。
法定代表人:薛灵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南路冶金生活区。
负责人:苏振山,该居委会书记。
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新兴西大街***号。
负责人:徐笑丽,该办事处书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民委员会、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0日做出(2018)冀050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8月21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5民终20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8)冀050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珍,被告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彦丰,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辉,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苏振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8,73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待岗生活费合计98,6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给原告造成的养老金损失,按被告单位上一年度60周岁退休人员平均养老金标准即每月3,500元计算16.5年,合计693,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74年至1981年期间在邢台市冶金厂(现已改制为被告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用工性质为临时工,1981年后调到邢台冶金居委会,并于1983年12月29日经邢台市桥西区劳动局和邢台市劳动局批准,转招为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职工,用工性质为集体固定工;1994年经冶金居委会研究后,借调到上级部门即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工作,以上事实有邢台市劳动局“招收固定工人审批表”和第三人分别出具的证明为证。2008年原告在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的借调工作结束后,被告方始终未给原告在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安排工作岗位,致使原告待岗至今,期间被告方未依法给原告发放工资或待岗生活费,也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多年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要求解决岗位工资、社保待遇及退休手续,也多次找邢台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桥西社保局、桥西信访局和邢台市信访局反映,但两被告相互推诿,始终未能解决。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原告2010年至今的待岗生活费,导致原告长期以来无任何生活来源;同时被告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原告已超退休年龄两年之久,且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原告即便办理退休手续也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因此争议于2018年1月8日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超过退休年龄持续用工,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与用人单位之间仍为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故原告诉至法院。
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属物居合一型社区,原系独立经济体系,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和经济收入,曾有流动资金和固定资产上千万元,自建办公楼700多平方米,垃圾站200多平方米,下属搬运队、装卸队、喷砂队、中兴工程安装处(锅炉水暖安装公司)等多个部门,其职工均是双层人员即国营固定工、集体固定工,由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和被告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的前身即邢台机械轧辊(集团)有限公司双层领导,其中日常工作由街道办事处管理,人员属邢台机械轧辊(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被告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为了便于管理,于2000年将冶金居委会的人、财、物统一收走(违反了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并成立了被告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管理。原告认为,原告属原邢台机械轧辊(集团)有限公司集体固定工,被告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人、财、物的管理属接受被告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的委托及指派,现二被告相互推诿,且被告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下属关联企业,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某某人事档案,证明王某某于1974年在冶金厂即现在的中钢邢机工作,1994年借调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但仍是中钢邢机或物业公司的员工;证据二、邢台市桥西区冶金东居民委员会出具王某某借调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证明,证明1994年-2008年王某某借调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但仍属邢台市桥西区冶金东居委会的职工;证据三、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告借调证明,证明原告借调的事实;证据四、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1994年-2010年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工作证明,其中有物业公司副经理赵义、苏振山的签字,证明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隶属于物业公司,王某某系物业公司的员工;证据五、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系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人员的证明,证明同证据四的证明内容;证据六、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出具原告系物业公司或中钢邢机员工的证明,证明对中钢邢机与物业公司的关系不明确,涉及内部改制的问题;证据七、证人证言(刘世华等人),证明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员工都是在中钢邢机办的退休手续;证据八、中钢邢机职工退休人员工资表,证明退休人员曹家骥等人工作年限与原告基本一致,但月工资均在3,500元以上;证据九、证人证言,证明工资情况;证据十、邢台市桥西区冶金东居民委员会简称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证明,申请法院调取桥西2002年40号关于城市社区调整划分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的通知,证明冶金东居委会与冶金社区居委会系同一单位;证据十一、1999年4月20日前邢台机械轧辊(集团)有限公司已设物业管理分公司,有物业管理分公司通知为证;证据十二、2017年4月21日中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物业公司党支部委员会党员入党公示证明两企之间是上下级关系;证据十三、2015年5月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电话号码薄证明下属单位冶金物业管理公司下属科室有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证据十四、2005年12月29日成立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股权证明中钢集团邢机工会占66.67%股份,说明冶金厂和冶金物业之间存在关系;证据十五、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志国2016年前给写的关于借调情况说明及叫找中钢邢机王瑞书记及劳人部崔部长,有字迹为记。证明中钢邢机和邢台冶金物业公司有关系;证据十六、2016年至2018年上访邢台市桥西区信访局信息抄入证明,证明原告因为退休事宜找相关领导予以解决;证据十七、1988年1月9日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介绍刘世华、耿子文、李秀贞三人工资证明;证据十八、1990年4月8日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街道办事处通知:冶金锅炉公司给耿子文、王某某、刘世华、吴海文、张坤、李秀贞、黄寿平、任飞仁等八人自89年10月1日起补工资证明;证据十九、原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职工副书记:武坤,会计:段建英,文书:翟丽君,治保主任王银海,搬运队长徐伟,铆焊厂长张坤等人出具的原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证据二十、证明一份,证明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职工王某某,在2001年前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移交给邢台机械轧辊股份有限公司时被遗漏的证明;证据二十一、1986年6月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下属企业:邢台市桥西区锅炉水暖安装公司人员名单;证据二十二、2008年王某某、张坤、任飞仁、黄寿平四人档案招工表,证明我们去找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冶金物业公司、中钢邢机解决退休事宜;证据二十三、2016年3月9日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出具王某某取走个人档案证明;证据二十四、邢台冶金医院证明王某某患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证据二十五、邢台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开具的无经济收入,无生活来源,生活困难证明;证据二十六、2018年1月8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二十七、邢台市桥西区冶金东居委会搬运的人员1987年前工资表证明200人左右,证明王某某工资65元至110多元奖金另计。上述证据证明刘世华等人与原告均系同一单位即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职工,冶金物业公司给刘世华等人办理了退休手续,也应当给原告办理相应的手续。
被告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委托代管的关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王某某所诉的法律义务,应依法驳回王某某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中钢集团邢台轧辊冶金有限公司与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移交代管协议,证明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之间是受托代管关系;证据二、中钢集团邢台轧辊冶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移交代管的职工名单中不包括原告王某某。
被告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辩称:原告1983年12月29日被邢台市桥西区冶金东社区招为集体固定工,我公司设立于1995年6月9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
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民委员会述称:王某某的诉请均反映在2006年之前的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2006年之后的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不承担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3年12月29日邢台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职工,用工性质为集体固定工。1994年经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研究后,原告被借调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工作。2000年至2005年期间原邢台机械轧辊(集团)有限公司成立非独立单位物业公司,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成为物业公司所属的一个科室,归属物业公司直接管理,业务上归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指导。2006年1月邢台机械轧辊(集团)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将物业公司挂牌成立了现在的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时,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签订《冶金社区居委会移交代管协议》,协议约定将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移交社会化统一管理前交由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管,冶金社区资产使用权移交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由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按每年25万元向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冶金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费用于居委会工作人员费用和日常办公费用,并一次性拨付25万元用于安置原居委会5名退休职工和17名家属工。2008年原告在第三人邢台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的借调工作结束后,被告方未给原告在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委会安排工作岗位,致使原告待岗至今,期间被告方未依法给原告发放工资或待岗生活费,也未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8日王某某对上述事项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以王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8年6月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6年9月20日,我公司与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冶金社区居委会移交代管协议》向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交社区居委会资产和管理职责工作,其中人员方面除第五条规定的退休职工及家属工22名外,约定由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内退集体工’正式退休前的社会统筹费用的缴付手续,当时移交的已退休集体工耿子文和李书月二人;‘内退集体工’刘世华、翟丽君、李秀贞三人,均不包括王某某。协议第三条约定包干使用的25万元/年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费所覆盖的居委会工作人员和日常办公费用也不包括王某某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证明移交代管的职工名单中不包括原告王某某。上述事实有王某某人事档案、邢台市桥西区冶金东居民委员会与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街道办事处、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冶金社区居委会移交代管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3年12月29日经邢台市劳动局批准,招收为第三人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职工,与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成立劳动关系。后原邢台机械轧辊(集团)有限公司成立非独立单位物业公司,邢台市桥西区冶金社区居委会为冶金物业公司内设单位,归属物业公司直接领导,应认定原告王某某与邢台机械轧辊(集团)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2006年1月邢台机械轧辊(集团)公司实行企业改制后,将物业公司挂牌成立了现在的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根据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与邢台冶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管协议与2018年6月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出具移交人员中不包括王某某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王某某仍与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原告达到退休年龄的2015年2月终止。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的,故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待岗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造成本案原告待岗,是因为企业改制与原告长期在外借调等诸多历史原因造成,故原告要求按其主张工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无法支持,可参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予以补发。根据邢台市历年最低工资标准与原告待岗时间计算应补发51,220元×80%=40,97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原告未能及时享受退休待遇应赔偿其因此造成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是因为企业改制与原告长期在外借调等诸多历史原因造成原告未办理退休手续,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上述损失应可得到弥补,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追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通过行政部门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证据证实其无法得到退休待遇,进而造成原告养老金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造成养老金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待岗工资40,97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中钢集团邢台机械轧辊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徐鹏
人民陪审员 杨红珍
人民陪审员 尹帅
书记员: 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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