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晓燕、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娟娟,该公司经理。
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梅,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健,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军林,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沧州中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树、石晓艳,被告中诚公司、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军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按照两被告确定的购房模式和被告国贸公司分别签定了《国贸尚街预定协议》和《委托经营协议》,而后原告向被告国贸公司交纳部分购房款。2011年4月3日原告向两被告交齐全部购房款172566元(含以装修名义收取的购房款45211元,以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委托经营收益名义冲抵购房款14905元),当日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取得“房权证沧字第××号”房产证。自原告购房至今,原告购买的商铺一直处于两被告的控制之中。2014年1月4日,被告国贸公司提出《国贸尚街商铺处置方案》,该方案违背了原告和被告中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自原告购房至今,两被告均不能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中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回原告购房款172566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至2014年4月1日计9936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解除购房合同,退还购房款),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至2014年4月1日计9936元,损失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诚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起诉行使解除权,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超出了合同法规定的法定期间,原告已经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中诚公司退还购房款。第二,原告所谓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中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贸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连带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二被告在沧州晚报和其他媒体刊登的广告资料26张。2、二被告所制作的宣传页。3、2014年1月公布的国贸尚街商铺处置方案及2012年7月30日的《协议书》。4、委托经营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交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装修合同。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中路与水月寺大街交叉口的绿洲大厦内,该大厦的开发商为中诚公司,大厦内共有商铺千余户,商铺出售之初,中诚公司即将该大厦的经营管理委托给国贸公司,并在与各业主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约定:“为了商场管理需要,双方自愿选聘沧州市国贸尚都商业有限公司经营管理公司为商业管理公司,在房屋交付时由买受人与该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2009年6月20日,王某某(甲方)与国贸公司(乙方)签定了《委托经营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运河区新华中路“国贸尚街”5层126号商铺,商铺面积17.6平方米,委托给乙方全权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委托管理期间,乙方支付给甲方1年委托经营收益14905元。
2011年3月27日,二原告与被告中诚房地产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交付购房款105492元,2013年7月29日二原告办理房权证沧字第××号房权证,取得绿洲大厦5126铺的所有权。自原告购房至今,原告购买的商铺一直处于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的控制之中。
另查明,2012年8月20日,国贸公司以租金名义向王某某名下银行账户打款9936元。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底,连续七个月,国贸公司以“租金”名义向王某某账户每月打款828元。自2013年8月至今,国贸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二原告虽未能提供与被告中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交费票据及银行交易明细可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诚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真实性。二原告办理了“房权证沧字第××号”房产证,已取得运河区新华路与水月寺大街交叉口绿洲大厦5126铺所有权。原告在起诉后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国贸公司签定的《委托经营协议》虽系复印件,但能与被告方无异议的《国贸尚街商铺处置方案》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协议存在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委托经营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于2011年12月30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签订新的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至2013年7月止,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一直以“租金”名义,按828元/月向原告名下账户打款,并且原告的商铺至今仍在第二被告国贸公司管理控制中,因此,二原告与被告国贸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经营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均未主张解除该委托经营关系,故被告国贸公司应当继续按828元/月标准支付原告商铺租赁费用损失(至2015年7月底共计37656元,直至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之日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中诚公司不是委托经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起按每月828元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租赁费损失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负担2450元、被告沧州市国贸商都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玉明
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
代理审判员 张婷
书记员: 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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