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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开与刘朝阳、张某毫、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开,男。
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赵艳红,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朝阳,男。
被告张某毫,男。
委托代理人邱万才,系基层组织推荐人员。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某开诉被告刘朝阳、被告张某毫、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送达诉状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红,被告张某毫的委托代理人邱万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7时50分,被告刘朝阳驾驶车主张某毫的冀E2R***三轮汽车行驶至浦江街庐山路口时与吕书清驾驶的冀F08***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F08***车辆损坏,清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朝阳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吕树清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开系冀F08***车的车主。经清河县交警队委托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F08***车的损失进行鉴定,定损价值为9,0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70元。原告以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其财产损失2,000元为由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原告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本院认为,刘朝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与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清公交认字【2016】第50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毫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被告张某毫称该鉴定报告未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鉴定程序不合法。虽然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属证据形式上的瑕疵,该鉴定机构系政府部门清河县交通警察大队选定并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未提交证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及鉴定结论不合理高于实际车辆损失的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无反驳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故对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因没有收款单位的印章,被告不认可该票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冀E2R***三轮汽车车主被告张某毫与驾驶员被告刘朝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张某毫与刘朝阳关系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驾驶员存在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和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的情形的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清河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刘朝阳存在上述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毫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朝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9,055元减去保险公司赔付的2,000元为7,055元,刘朝阳应赔偿原告7,055元的70%为4,93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70元,刘朝阳应担负70%为329元。被告刘朝阳共计应赔偿原告4,938.5元+329元=5,267.5元。原告撤回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侵害其他二被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自己的处分权,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朝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267.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开对被告张某毫的诉讼请求;
三、准许原告王某开撤回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诉讼。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保全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刘朝阳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惠军 审 判 员  王 贞 人民陪审员  张海伏

书记员:张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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