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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洪某、赵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李某某
王贵伍
赵某某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王洪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伍。
为李某某亲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洪某。
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安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4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伍、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祥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李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王洪某偿还被上诉人货款139,390.00元,李某某偿还被上诉人货款2,926.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的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某某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马老吉火锅城开始试营业,王洪某为此期间工商部门的登记业主,王某某与王洪某一起经营。
自马老吉火锅城开业后,一直在赵某某经营的干调商店赊购干调。
2014年8月24日,王洪某与李某某签订了庆安县马老吉火锅经营权及店铺转让合同书,2014年10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庆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了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6年10月1日,庆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月14日下发了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李某某,但马老吉火锅城一直由王洪某、王某某经营。
王洪某、王某某于2015年11月28日给赵某某出具两张欠据,其中一张王某某、王洪某签字的欠据数额为139,390.00元,另一张王某某签字的欠据数额为2,926.00元。
2016年1月14日马老吉火锅城工商登记业主李某某与郑春凤签订了饭店出兑合同。
赵某某在此期间向王某某、王洪某索要货款未果,赵某某向法院申请了支付令,庆安县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向二被告王某某、王洪某发出(2015)庆法民督字第156号支付令,王某某、王洪某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出了支付令异议书,理由为欠赵某某干调款142,316.00元,由于价格偏高,二人无法接受为由提出异议,后转为诉讼程序。
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王某某、王洪某、李某某共同承担给付欠干调款142,3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马老吉火锅城开业以来到2015年11月28日止共在赵某某经营的干调店赊购干调共计核款142,316.00元,事实清楚,三被告对此并不否认。
王某某以受雇于王洪某、李某某为由不承担给付义务为抗辩理由,李某某以自兑店后形成的欠款为2,926.00元为由不承担全额给付为抗辩理由均不能采信。
其理由是马老吉火锅城自开业以来,王某某、王洪某其行为就是履行实际业主的职责,与赵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并且出具了欠据,所以应承担给付义务。
李某某作为马老吉火锅城的登记业主,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某、王洪某共同给付原告赵某某干调款142,316.00元;二、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案件受理费3,146.00元、财产保全费1,231.00元,由被告王洪某、王某某、李某某共同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4日王某某、王洪某提交法院的支付令异议书中,自认欠赵某某干调款142,316.00元,只是认为价格偏高,无法接受。
故王某某认为自己是雇员,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王洪某、王某某、李某某为亲属关系,马老吉火锅城在其家族内部转让经营,王洪某、王某某出具欠据期间,李某某为登记业主,故一审判定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00元由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4日王某某、王洪某提交法院的支付令异议书中,自认欠赵某某干调款142,316.00元,只是认为价格偏高,无法接受。
故王某某认为自己是雇员,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王洪某、王某某、李某某为亲属关系,马老吉火锅城在其家族内部转让经营,王洪某、王某某出具欠据期间,李某某为登记业主,故一审判定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某、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7.00元由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苑淑华

书记员:张霖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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