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洪某
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王洪某。
委托代理人勾慧泽,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成年,现羁押于泊头市看守所。
王洪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春发独任审判,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慧泽,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焦炭款及借款共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偿付所欠原告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某款6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焦炭款及借款共6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偿付所欠原告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洪某款6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马春发
书记员:张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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