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积魁弄3号。
法定代表人胡绍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徐震,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某,个体业主,现住佳木斯市。
委托代理人耿菊,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某马某分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旭日办机修社区保安街。
负责人胡正卫,经理。
原审被告伊某开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伊某区旭日办机修社区保安街。
法定代表人孟维杰,董事长。
上诉人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洪某、原审被告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某马某分公司(以下简称马某伊某分公司)、原审被告伊某开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开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3)郊民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徐震,被上诉人王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菊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某伊某分公司、原审被告伊某开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伊某开顶公司在伊某市开发了伊某中央商业游憩园区工程,该工程由原马某建筑公司具体施工。2011年7月31日,原告王洪某为业主的的佳木斯市郊区百顺租赁站与原马某建筑公司伊某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方为佳木斯市百顺租赁站(系个体),承租方为马某建筑公司,担保方为伊某开顶实业有限公司,该租赁器材用于伊某中央商业游憩园区,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不按期结算,每天加收百分之五滞纳金,如两个月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器材。在租赁合同中,乙方加盖马某建筑公司伊某分公司公章,丙方加盖伊某开顶公司工程部公章。根据租赁合同及佳木斯市郊区百顺租赁站出具的结算清单,租赁钢管日租金每米0.026元、扣件日租金每个0.018元。马某建筑公司系马某建筑公司伊某分公司的总公司。根据租赁产品提货单,被告马某建筑公司伊某分公司累计共收到6米钢管16452根、5.87米钢管2730根、4.5米钢管36根、4米钢管1952根、3.5米钢管83根、3米钢管2968根、2.5米钢管1032根、2米钢管3879根、1.5米钢管1135根、直角扣件11070个、对接扣件1500个,其中:于2011年8月1日收到6米钢管477根、3米钢管1518根、2米钢管772根、4米钢管1000根,则日租金为:(6×477+3×1518+2×772+4×1000)×0.026=336.96元;于2011年8月4日收到6米钢管2639根,则日租金为:6×2639×0.026=411.684元;于2011年8月7日收到6米钢管5278根,则日租金为:6×5278×0.026=823.368元;于2011年8月10日收到6米钢管1440根、2.5米钢管903根、2米钢管562根,则日租金为:(6×1440+2.5×903+2×562)×0.026=312.559元;于2011年8月10日收到6米钢管117根、4米钢管952根、2米钢管27根、1.5米钢管882根、直角扣件11070个、对接扣件1500个,则日租金为:(6×117+4×952+2×27+1.5×882)×0.026+(11070+1500)×0.018=379.322元;于2011年8月13日收到6米钢管2639根,则日租金为6×2639×0.026=411.684元;于2011年8月14日收到6米钢管1352根,则日租金为:6×1352×0.026=210.912元;于2011年8月20日收到6米钢管330根、3米钢管1200根、2米钢管1060根、1.5米钢管167根,则日租金为(6×330+3×1200+2×1060+1.5×167)×0.026=206.713元;于2011年8月22日收到5.87米钢管2730根(约定按6米结费),则日租金为5.87×2730×0.026=425.88元;于2011年8月30日收到6米钢管305根、4.5米钢管36根、3.5米钢管83根、3米钢管250根、2.5米钢管129根、2米钢管1458根、1.5米钢管86根,则日租金为:(6×305+4.5×36+3.5×83+3×250+2.5×129+2×1458+1.5×86)×0.026=166.4元;于2011年9月6日收到6米钢管1875根,则日租金为:6×1875×0.026=292.5元。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被告马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一个月的租金119339.46元作为租赁物的押金,另外又交付一个月的租金119339.46元,累计相当于共向原告交付了两个月的租金238678.92元,后再未交付任何租金。另查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马某建筑公司已变更为马某公司,原马某建筑公司伊某分公司已变更为马某伊某分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洪某与被告马某伊某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被告马某伊某分公司是被告马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但因伊某中央商业游憩园区工程是由被告马某公司承建,且合同签订后,本案争议的租赁物已经配送至被告马某公司承建的伊某中央商业游憩园区工程施工处,被告马某公司也给付了原告王洪某两个月的租金,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视为被告马某伊某分公司是代表被告马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马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剩余租金,已构成违约。因租赁合同约定,如两个月不交租金,甲方有权收回租赁器材,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给付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马某公司抗辩,马某公司及马某伊某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对合同上盖有的马某伊某分公司公章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向马某公司或马某伊某分公司履行合同。此观点与被告马某公司认可的已向原告预付过租金,但没有收到租赁物的观点相互矛盾,故对此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租赁合同上盖有伊某开顶公司工程部的印章,原告要求被告伊某开顶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伊某开顶公司不承认其下设工程部,认为该公章系伪造,且也举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每天加收未付租金百分之五滞纳金,即违约金的诉请,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对于高出实际损失30%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造成的损失,故该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洪某与被告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伊某马某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将租赁物6米钢管16452根、5.87米钢管2730根、4.5米钢管36根、4米钢管1952根、3.5米钢管83根、3米钢管2968根、2.5米钢管1032根、2米钢管3879根、1.5米钢管1135根、直角扣件11070个、对接扣件1500个,返还给原告王洪某;三、被告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剩余租赁费(剩余租赁费计算方式:从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租金336.96元;从2011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租金411.684元;从2011年8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租金823.368元;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租金312.559元;从2011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租金379.322元;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租金411.684元;从2011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租金210.912元;从2011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租金206.713元;从2011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租金425.88元;从2011年8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租金为166.4元;从2011年9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租金为292.5元,以上各项租金之和减去被告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付的238678.92元,为剩余租金);四、被告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判决第三项的剩余租金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为违约金);五、驳回原告王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47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同上款一并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首先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上诉人曾就公章是否真实,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证明公章是真实的,这表明原审被告马某伊某分公司代表上诉人马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洪某订立合同的事实是存在的。其次,被上诉人王洪某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约定向上诉人承建的伊某中央商业游憩园区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从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配货单配货单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器材均是以物流的方式运到上诉人在伊某承建的工地,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一个月的租金和押金。特别是当上诉人承建该工程的过程中因缺少资金而被伊某市政府予以查封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协商如何取回租赁物,减少损失的问题,从侧面证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二审被上诉人提供的百顺租赁站退货单,证明被上诉人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放任损失扩大的行为,证据不足。关于管辖问题,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期内曾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13)郊民商初字第89—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上诉人)对管辖权的异议;上诉人为此上诉到本院,本院作出(2013)佳立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此问题不在本次审理范围内。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4247元,由上诉人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荆献龙 代理审判员 肖宇峰 代理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李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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