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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方某某惠某某房屋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贺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方正镇壹加壹美发业主,住方某某。
被告:方某某惠某某房屋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惠某某咨询公司),方某某同飞小区6号楼一层北数第13屋。
经营者:谢尊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主,住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方某某匡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某某。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方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惠某某咨询公司、贺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惠某某咨询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索锦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返还房屋预付款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王某某准备在惠某某咨询公司购买聚丰二期2号楼8单元503室,经协商,约定由其先行预付房款5000元,并与惠某某咨询公司和贺某某签订了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如因乙方(我方)资质不足,银行拒绝受理或退件,预付款退还给乙方,此合同作废。王某某于2018年5月28日通过微信转账给惠某某咨询公司5000元。后期贷款因银行的流水账额度不够,不能满足贷款条件。导致其无法购买该房屋,按双方的协议约定,应返还其预付的房款。后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
惠某某咨询公司辩称,首先要求王某某明示,是否要求解除合同,因为在诉讼请求中没有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所以返还预付款没有道理。王某某与贺某某签订的预付款实际是定金条款,从合同中看没有一条约定的是预付款内容,全部约定是定金条款,应依据合同内容确定本案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无论王某某违约还是贺某某违约应该由违约方支付惠某某咨询公司中介费用5000元。其次,从王某某与贺某某、惠某某咨询公司签订合同那天起,王某某就应该知道其应该有足够的银行流水,合同签订日为2018年5月28日,可是王某某向惠某某咨询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时,惠某某咨询公司并没有向王某某明示其银行流水不足无法进行贷款,根据本地各银行就二手房买卖贷款的交易习惯来看,有多家银行不需要银行流水这项业务,其中包括邮储银行。最后,是由于王某某自身的原因故意退拖故意违约的行为,王某某因违约应该支付惠某某咨询公司中介费500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惠某某咨询公司有优先抗辩权,我公司要求法院依法确定王某某的违约行为,判令王某某支付中介费5000元。并且王某某第一次起诉时为2018年6月19日,从该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可以证明王某某明确了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观点和事实。故贺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他人是在王某某第一次起诉之后,是贺某某明知王某某不买房屋的情况下由案外公司将房屋出售,从此可见违约也是王某某造成的。根据这两点事实有权要求王某某承担中介费5000元。
贺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王某某举示的证据1,房屋预付款收条、微信转账截图,拟证实:王某某交付惠某某咨询公司5000元预付款。惠某某咨询公司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认为交的是定金收条。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定金”已在双方同意的前提下更改为“预付款”,故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房屋预付款收条,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王某某举示的证据2,银行流水清单2页、与惠某某咨询公司工作人员聊天截图1份,拟证实:王某某已将银行流水交给惠某某咨询公司,后因资质不足,导致无法贷款,根据预付款收条,要求返还5000元。惠某某咨询公司质证认为: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流水不能证明无法贷款的事实。微信截图是片面的,王某某应向法庭举示该截图与其公司业务员大明通话的整体录音,通过录音通话反映整体。根据证据规定王某某应将截图所使用的原始载体向法庭一并举示,并且当庭播放证实是否其公司的业务人员根据王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确告知王某某该流水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事实。本院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及惠某某咨询公司收到该银行流水的事实予以确认,因王某某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惠某某咨询公司明确告知其无法办理贷款,故对其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
王某某举示的证据3,通话录音1份(2018年6月10日,9时23分,王某某与惠某某咨询公司刘姓工作人员,微信名为大明,电话号码:187××××7744),拟证实:王某某银行流水不够,无法贷款。惠某某咨询公司质证认为:首先从该段录音中没有能够证明其公司说王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无法贷款这样的事实,反而可以证明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通话当中无数次要求王某某赶快递交手续来完成其与另一被告贺某某的交易。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通话记录中不能证明王某某无法贷款的事实,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王某某举示证据4,微信号“爱会花开”的朋友圈截图,拟证实:2018年6月7日,该微信为涉案房屋出售广告,由于贺某某卖房在先,故其起诉在后,且王某某是在2018年5月28日交的预付款。惠某某咨询公司质证认为:该微信不是其公司的员工,其在朋友圈打广告与惠某某咨询公司无关,且王某某应举示该广告的原始载体否则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贺某某将其所有的房屋在多个房屋中介机构予以登记,为其打广告可能是其他公司的业务行为,包括贺某某的房屋最后出售也不是惠某某咨询公司的行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公司在与王某某签订合约后,又在朋友圈发布广告。本院经询问贺某某查明,贺某某在出售其所有的涉案房产时,在多个广告平台进行销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惠某某咨询公司及贺某某违约,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王某某通过惠某某咨询公司与贺某某达成房屋买卖意向,三方签订房屋预付款收条,约定:丙方收到乙方预定甲方房屋的购房预付款人民币伍仟元整,房产地址为:聚丰二期2#楼8单元503,房屋总价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整。如乙方不买定金不退,甲方不卖双倍赔偿定金。甲方必须随时积极配合乙方买房贷款任何事宜。如因乙方资质不足银行拒绝受理或退件,定金退还给乙方,此合同作废。如有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需付中介费5000元。如单方未签字此合同无效。贺某某在甲方(卖方)处签名按印,王某某在乙方(买方)处签名按印,惠某某咨询公司在丙方(中介)盖章。后王某某交付惠某某咨询公司5000元,后惠某某咨询公司交付贺某某2000元。2018年6月21日,王某某以其无法贷款为由要求返还预付款5000元诉至方某某人民法院,后因被告名称错误撤诉。2018年7月2日,贺某某通过哈尔滨嘉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刘丹丹签订购房合同,将涉案房屋以175000元出售给刘丹丹。2018年7月25日,贺某某将从惠某某咨询公司收到的王某某预付的2000元返还至惠某某咨询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惠某某咨询公司是否应返还王某某预付款;2.王某某、贺某某是否应支付中介费。关于是否应返还房屋预付款的问题。房屋预付款是房屋购买方为表明自己履行合同的诚意,在出售方履行交付房屋前率先向对方支付的部分价款。而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当退还预付款。在王某某以无法贷款要求返还预付款起诉又撤诉后,贺某某将涉案房屋转让他人,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预付款合同应予解除,且贺某某同意返还房屋预付款并已将在惠某某咨询公司收到的2000元预付款返还给惠某某咨询公司,故惠某某咨询公司应当返还王某某交付的5000元预付款。关于王某某、贺某某是否应支付中介费的问题。根据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的规定。本案中,王某某与贺某某之间没有达成房屋买卖合同,惠某某咨询公司没有促成合同成立,故王某某、贺某某不支付中介费用。
综上所述,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某惠某某房屋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房屋预付款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王某某已预付),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方某某惠某某房屋信息咨询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艺玲

书记员: 石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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