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鸿,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与原告范宏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被告:范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决范和顺的抚恤金、丧葬费40000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父亲范和顺于2015年1月5日登记结婚,范和顺是林口县林业局宝林林场的退休工人。2016年12月11日范和顺去世。被告范宏将范和顺的工资折、身份证全部取走,导致原告无法取得范和顺的抚恤金和丧葬费,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范宏、范某、范军辩称:范和顺的抚恤金应属有法定继承权的近亲属共有,丧葬费应补偿给为范和顺办理丧事实际支出者。所以范和顺的抚恤金应由原、被告4人平均分配,丧葬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所有。故不同意原告要求将抚恤金、丧葬费全部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结婚证1份(复印件)意在证明: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范和顺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宝林林场证明1份,意在证明:范和顺系宝林林场退休工人,其去世后应发放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36504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举示证据如下:死亡证明1份,意在证明范和顺于2017年1月11日因病死亡,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016年12月11日。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为办理丧事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票据7张,共计17158元,意在证明三被告共同出资为范和顺办理丧事。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未出资为范和顺办理丧事予以认可。本院对死亡证明予以采信,对由三被告出资办理丧事,原告未出资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范和顺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范和顺系范宏、范某、范军的生父。2017年1月11日范和顺因心脏病医治无效病故。范和顺系林口县林业局宝林林场退休工人。该林场证实范和顺的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36504元,在单位帐上存放没有领取。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宏、范某、范军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某申请追加范某、范军为共同被告。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岳鸿、被告范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平、被告范某、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纠纷。抚恤金是国家或死者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死者家属的一定金额的慰问金和生活补助费,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和目的,产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不作为遗产继承。抚恤金的发放与特定的身份相关,如果法律法规或者死者单位对发放抚恤金有明确的给付对象,应归属于特定的对象;如果没有明确的发放对象,则应由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共有,如何分割由共有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起诉请求分割的,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人民法院在处理时可根据死者亲属生活的具体情况,照顾生活困难的亲属,体现抚恤金的精神抚慰和经济救助的性质和目的。故原告诉请要求将范和顺的丧葬费、抚恤金全部归其所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王某某与范和顺于2015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二人仅共同生活了二年,范和顺因病入院治疗至去世,均由三被告护理、处理丧事,原告对于范和顺的具体死亡时间不十分清楚,可见原告与范和顺的亲疏程度,加之原告有自己的亲生子女可对其今后的生活尽赡养义务,理应按共有关系对抚恤金与三被告平均分配。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其与范和顺共同生活期间依靠其退休工资生活,其本人无经济收入,可适当考虑多分部分抚恤金,而丧葬费应支付给垫付处理丧事费用的三被告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丧葬费中支付给范宏、范某、范军垫付办理范和顺丧事所花费的各项费用4000元;二、分配给王某某抚恤金12789元;三、分配给范宏、范某、范军抚恤金各7905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72元。被告范宏、范某、范军共同承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达
书记员:胡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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