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翟某某、翟浩然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开平红娟洗衣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王艳玲,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路南区国税局干部。
被告翟浩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即本案被告翟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翟某某、翟浩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王艳玲,被告翟某某并作为被告翟浩然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22时,被告翟浩然驾驶冀B×××××号别克轿车与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京P×××××号车在唐山市建华道河西路口相撞,发生致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0136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腰部软组织挫伤、颈椎病、腰椎病等。住院治疗69天。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69天×20元/天)、误工费16073.78元(36166元/年÷12个月÷30天×160天)、护理费6931.82元(36166元/年÷12个月÷30天×69天)、交通费500元、修车费2322元,以上合计33002.1元。
经查,冀B×××××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翟某某系冀B×××××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翟某某与翟浩然系父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01365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33002.1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翟某某、翟浩然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翟某某、翟浩然赔偿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680.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22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8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