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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殷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谢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第三人谢瑞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与被告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谢瑞生经公告送法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盈滨半岛桃花涧第A-246栋房产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告收到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送达的(2015)北执异字第358-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第三人所负债务应为其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载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为其他债务人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并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没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系个人行为,第三人因为承担保证责任而形成的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生产经营,家庭也显然没有从中获益,所以该债务应当认定为第三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以上债务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被告所申请执行的上述海南的房产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对属于原告的房产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谢瑞生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拥有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盈滨半岛桃花涧第A-246栋房产,该房产虽登记于谢瑞生名下,但原系原告与第三人共同所有,对归属于原告个人的部分被告本就无权申请法院执行。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3月27日协议离婚,上述房产双方约定归原告所有,属于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更是无权对原告的房产申请执行。原告向贵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贵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完全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上述房产的所有权。
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殷某某辩称,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北执异字第358-1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被答辩人诉请对涉案房产停止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第三人谢瑞生所负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而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谢瑞生作为其与答辩人所签订的《保证类民间借贷合同》的保证人,其在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已作出承诺,即:“保证人以自然人身份提供担保已经征得家庭成员同意,自然人以自己所有财产保证还债家庭成员无异议,保证人签字经过合法的授权。”根据该条款的内容完全可以证明,谢瑞生对外提供担保这一行为已得到了被答辩人王某某的认可和授权,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其次,谢瑞生之所以为王敬昆借款提供担保,是因为王敬昆向答辩人所借500万元,实际是王敬昆与谢瑞生合作经营所用,因此,谢瑞生实际是用该笔款进行了个体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因此,谢瑞生对答辩人所负债务并非其个人债务,而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二、本案涉案的海南房产应为第三人谢瑞生所有,而非被答辩人王某某所有,答辩人对房产申请执行是完全合法的。首先,《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权利证明。可见,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确定房屋所有权人的唯一合法凭证。本案中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盈滨半岛桃花涧第A-246栋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谢瑞生,谢瑞生才是该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其次,第三人通过签订离婚协议的方式将案涉房产转移给被答辩人的行为是不能对抗答辩人的。莲池区人民法院对该房产查封是在2015年3月5日,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签订离婚协议是在2015年3月2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不得抗申请执行人。”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不能作为被答辩人诉请停止执行的事实依据。
第三人谢瑞生与被答辩人在明知其对答辩人负有债务的情况下,通过签订离婚协议的形式,使谢瑞生放弃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将其名下财产转让给被答辩人,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其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作为债权人的答辩人的利益。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更不能作为被答辩人主张其为房产所有权人的依据。
综上,本案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答辩人与第三人的夫妻财产分割条款无效,不得对抗答辩人,被答辩人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谢瑞生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谢瑞生于1983年5月13日登记结婚,谢瑞生于2013年8月15日购买了位于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盈滨半岛桃花涧第A-246栋私有住宅(以下称涉案房产)。2015年3月27日,原告王某某与第三人谢瑞生协议离婚,涉案房产归王某某所有。
本院在执行殷某某诉王敬昆、谢瑞生、保定市北方电磁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5年3月5日查封了谢瑞生名下的涉案房产。2016年1月16日王某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经过听证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3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某某的执行异议。王某某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本院根据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6)06执复字24号执行裁定书,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5)北执异字第358-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谢瑞生与王某某协议离婚时间为2015年3月27日,而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时间为2015年3月5日,另该该房产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谢瑞生。该裁定认为,王某某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了王某某的执行异议,本案继续执行。王某某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第三人谢瑞生在与原告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涉案房产属于谢瑞生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执行殷某某诉王敬昆、谢瑞生、保定市北方电磁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于2015年3月5日查封谢瑞生名下的涉案房产并无不当。虽然谢瑞生在与原告王某某离婚时约定该涉案房产归王某某所有,因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只能约束夫妻双方,并不具有对外的效力,故无论第三人谢瑞生对外所负债务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均有权对涉案房产予以执行,故原告王某某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董晓洁
人民陪审员 刘艺

书记员: 梁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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