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王忠臣
原告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铁乐,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坤然,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臣(又名王虎),左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忠臣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坤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忠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主张李金城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3万元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忠臣(王虎),原告提交的内容为:“李金城起诉王夯三万元,我拿一半一万五千元王虎王忠臣2012.9.26日”的证明及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主张借条中的15000元与2012年9月26日证明中的15000元加起来即为30000元应由被告偿还。但该借条内容明确显示为借款,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陈述的借条书写的过程,故本院认为该借条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12年9月26日的证明内容,被告王忠臣认可承担李金城起诉王某某三万元的一半一万五千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某款15000元,利息应自(2012)肃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即2011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被告王虎2012年11月1日书写的保证书,该内容证实被告王虎承认给付原告王某某贷款4500元,且承诺了给付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证人刘某证实了保证书的书写过程,同时证实该4500元包括在原告王某某偿还的2万元本金中,故被告王忠臣应给付原告王某某45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忠臣(又名王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款195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开始起算,其中45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76元,被告王忠臣(又名王虎)承担2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主张李金城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3万元实际使用人为被告王忠臣(王虎),原告提交的内容为:“李金城起诉王夯三万元,我拿一半一万五千元王虎王忠臣2012.9.26日”的证明及被告于2013年12月16日书写的借条,主张借条中的15000元与2012年9月26日证明中的15000元加起来即为30000元应由被告偿还。但该借条内容明确显示为借款,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陈述的借条书写的过程,故本院认为该借条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2012年9月26日的证明内容,被告王忠臣认可承担李金城起诉王某某三万元的一半一万五千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王某某款15000元,利息应自(2012)肃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即2011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被告王虎2012年11月1日书写的保证书,该内容证实被告王虎承认给付原告王某某贷款4500元,且承诺了给付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证人刘某证实了保证书的书写过程,同时证实该4500元包括在原告王某某偿还的2万元本金中,故被告王忠臣应给付原告王某某45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忠臣(又名王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款195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元利息自2011年10月26日开始起算,其中4500元利息自2012年11月11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76元,被告王忠臣(又名王虎)承担286元。
审判长:郭宗波
审判员:李素平
审判员:倪勋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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