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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建始县业州镇龙门子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刘修成(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
建始县业州镇龙门子某村民委员会
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
代表人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修成(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始县业州镇龙门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黄仁林,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湖北信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被告建始县业州镇龙门子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代表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修成,被告建始县业州镇龙门子某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黄仁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起诉的是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有效,但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主张的“河里边”林地是否包含被告主张的“大河里”耕地,其实质是土地的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起诉的是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始县集体林地承包合同》有效,但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原告主张的“河里边”林地是否包含被告主张的“大河里”耕地,其实质是土地的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三)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起诉。

审判长:刘振华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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