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海明
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
辉南县司法局
范文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李昊
原告:王某某,男,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男,住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辉南县司法局。
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高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学,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
负责人:刁久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辉南县司法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明、郭洪斌、被告辉南县司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文学、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794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护理费13894.30元、营养费6000.00元、误工费18689.44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34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0元、诉前保全费22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以上计算标准均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计算,损失共计168336.36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保险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辉南县司法局赔偿50%。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15时许,王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事发路段,右转弯时与范文学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入院,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范文学、王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王某某因伤住院25天,一级护理25天,王某某因伤致残,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3000.00元,需60日营养期限。
辉南县司法局辩称,保险公司赔偿后符合法律规定同意赔偿。
人保公司辩称,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由商业险赔偿的损失部分应免赔10%,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不同意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天数,各项损失应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通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病历:被告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中脑梗塞属原告自身疾病,因此对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有异议,需要鉴定医疗费是否合理,从吉大一院出院后不应回辉南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要求鉴定,本院认为,庭审中本院指定人保公司庭后七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人保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本院对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予以采信。
2.两张吉大一院的复查门诊票据:人保公司认为从吉大一院转院回到辉南县医院治疗,复查应在辉南县医院复查。
本院认为,3月21日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辉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医疗设备和治疗条件有限转入吉大一院治疗,王某某依据吉大一院出院诊断书遵医嘱返院复查,符合情理,本院对复查门诊票据予以采信。
3.交通费票据:人保公司质证认为部分交通费过高,从辉南去长春打车合理,治愈后从长春返回打车不合理,复查交通费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王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欠缺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将根据伤情及当前交通运输行情酌定,当前辉南县打车去长春市单程市价约为400.00元,由于王某某受伤情况特殊,车费稍高符合情理,本院支持事发现场去辉南县医院交通费100.00元、从辉南县转院去吉大一院打车500.00元、从吉大一院返回辉南县医院500.00元、从辉南县医院出院100.00元,复查、鉴定时伤情有所恢复已不需全程打车,酌定支持复查往返交通费400.00元、鉴定往返交通费400.00元,交通费共支持1900.00元。
4.前卫医院两张门诊票据:人保公司认为该票据系伤残鉴定检查的费用,应该为鉴定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本案法庭辩论截止于2016年8月29日,应该按照2015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5852.57元(其中医疗项下10000.00元、伤残项下45852.5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0876.84元;
二、被告辉南县司法局赔偿原告王某某6475.74(其中保险公司免赔部分4541.84元、诉讼及鉴定费用1933.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75.00元,由辉南县司法局负担11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3月21日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在辉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医疗设备和治疗条件有限转入吉大一院治疗,王某某依据吉大一院出院诊断书遵医嘱返院复查,符合情理,本院对复查门诊票据予以采信。
3.交通费票据:人保公司质证认为部分交通费过高,从辉南去长春打车合理,治愈后从长春返回打车不合理,复查交通费不合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王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票据,欠缺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将根据伤情及当前交通运输行情酌定,当前辉南县打车去长春市单程市价约为400.00元,由于王某某受伤情况特殊,车费稍高符合情理,本院支持事发现场去辉南县医院交通费100.00元、从辉南县转院去吉大一院打车500.00元、从吉大一院返回辉南县医院500.00元、从辉南县医院出院100.00元,复查、鉴定时伤情有所恢复已不需全程打车,酌定支持复查往返交通费400.00元、鉴定往返交通费400.00元,交通费共支持1900.00元。
4.前卫医院两张门诊票据:人保公司认为该票据系伤残鉴定检查的费用,应该为鉴定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王某某的合理损失,本案法庭辩论截止于2016年8月29日,应该按照2015年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规定,判决如下。
: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55852.57元(其中医疗项下10000.00元、伤残项下45852.54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40876.84元;
二、被告辉南县司法局赔偿原告王某某6475.74(其中保险公司免赔部分4541.84元、诉讼及鉴定费用1933.9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175.00元,由辉南县司法局负担1175.00元。
审判长:王彩霞
书记员:王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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