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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兴锁,北京甲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高新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兴锁、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其与原告于2017年5月14日所签的《协议书》第一条;2.判令被告将下花园区花园路花园生活家居广场34号、35号底商交付给原告;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34号、35号底商买卖合同变更手续和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下花园区花园生活家居广场建设工程项目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二人联合承包了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原、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与项目开发单位结算后,开发单位以其开发的商品房抵顶了其所欠原、被告的工程款。原告因种种原因,不便将抵顶的房产登记于自己名下,遂与被告协商后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将开发单位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暂时登记于被告名下,但产权为共有,等到2016年8月1日前再将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之后,被告与开发单位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2017年5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登记备案于被告名下的34、35号底商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协助原告办理登记备案变更及过户手续,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该协议。
杨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7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在第二条约定王某某要补偿给被告80万元,并应当于过户当天给付被告。现原告未能履行补偿义务,如果能够落实800000元补偿款,被告同意协助办理过户。现在的34、35号底商所在的建筑物尚未竣工验收,房屋并未交付,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只能进行备案登记变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8)冀0706执50号执行裁定书及张家口市垣通法律服务所强制执行申请书。查实本案案涉34号、35号底商已经被下花园区人民法院因执行(2017)冀0706民初77号民事调解书而查封。原、被告对上述法律文书及查封事实没有异议。庭审后,经当事人与房屋查封申请人协商,本案案涉34号、35号底商已经于2018年6月25日解除查封。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二人共同承包了下花园区花园生活家居广场建设项目的部分工程。原、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与项目开发单位结算后,开发单位以其开发的商品房花园生活家居广场34号、35号底商抵顶了其所欠原、被告的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后,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协议,约定将开发单位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归双方共有,暂时登记于被告名下,等到2016年8月1日前再将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之后,被告与开发单位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到房屋管理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将34号、35号底商备案登记于被告杨某某名下。2017年5月14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备案登记于被告名下的34、35号底商产权全部归王某某所有,杨某某应于2018年1月31日前协助王某某办理备案登记变更及过户手续;第二条约定:双方办理登记备案变更及过户手续当天王某某给付杨某某800000元补偿款。但双方至今未履行该协议。34、35号底商现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备案,不具备交付条件,亦未交付予被告。
案涉房屋于2018年2月被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查封,2018年6月25日解除查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裁判文书予以证实,且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杨某某所签《协议书》中约定的34、35号底商过户(变更备案登记)予原告与原告支付给被告800000元补偿款是双方处分共有财产时所作的同时履行义务的约定,即,一手交钱、一手办过户。原告在起诉时只主张了过户,被告以约定的800000元补偿款进行了抗辩,依照该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在办理备案变更登记时双方应当同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变更34、35号底商买卖合同备案登记与被告主张的给付补偿款800000元的抗辩均予支持;案涉34、35号底商现尚未通过综合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亦未交付予被告,且未进行产权登记,原告主张的交付房屋、办理产权过户的请求在客观上不能履行,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将现登记于自己名下的下花园区花园路花园生活家居广场34号、35号底商的备案合同中的买受人变更为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同时给付被告杨某某800000元补偿款。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建利

书记员: 王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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