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可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聂海洋、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可
戴辉(黑龙江齐齐哈尔扎龙法律服务所)
田东阳(黑龙江齐齐哈尔扎龙法律服务所)
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
季红(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尚馨
苑文波
聂海洋
杨某

原告王某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学生,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耕牛路。
委托代理人戴辉,齐齐哈尔市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东阳,齐齐哈尔市扎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以下简称齐齐哈尔农机校),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法定代表人戴明文,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季红,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周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苑文波,该公司职员。
被告聂海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教师,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锦江新城。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农业机械化学校教师,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农业机械化学校。
原告王某可与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聂海洋、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英凯、人民陪审员肖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中止审理,于2015年6月14日恢复审理。
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爽担任记录。
王某可委托代理人田东阳、韩辉,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委托代理人季红,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尚馨、苑文波,聂海洋、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可诉称,王某可系被告齐齐哈尔农机校学生,2013年7月学校组织包括王某可在内的6名学员由被告聂海洋负责到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实习。
2013年7月18日9时许,王某可脚碰倒了氧气瓶,不慎将右手砸伤。
王某可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市平房区人员医院救治,诊断为:“右手环指开放性骨折,中小指开放伤”。
住院8天后,环指末节变黑、坏死,王某可于2013年7月26日转至哈尔滨市武警黄金第一总队医院救治,于2013年8月23日出院,共住院36天后回家休养,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已经为王某可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王某可自行支付医疗费670.00元。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6417.00元、交通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2200.00元,共计101631.00元的90%即91467.00元。
被告齐齐哈尔农机校辩称,齐齐哈尔农机校不知道此事故的发生,原告王某可是私自求助老师去实习,不是学校联系的。
王某可不具备实习资格,学校不可能安排学生去实习。
此次事故的责任应由王某可的监护人自己承担。
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辩称,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没有和学校和老师签订任何实习协议,没有聘用王园王某可到公司进行实习。
当时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厂房租给一个姓焦的人,他们是3个人合伙,王某可出事是在他们承租期间,王某可受伤跟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没有关系。
被告聂海洋辩称,聂海洋是被告齐齐哈尔农机校招生办的工作人员,2013年5月份,有1个自称是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焦经理的人给聂海洋办公室打电话,问有没有焊接专业的毕业生,聂海洋说没有毕业生。
2013年6月末学生放假,原告王某可等6人一起问聂海洋有没有实习的地方,聂海洋说王某可等人没到实习期,学校不安排,但聂海洋知道1个地方可以去实习,聂海洋就给焦经理打电话,焦经理说来吧,聂海洋跟王某可等6人的家长联系过,他们都同意,聂海洋找到被告杨某陪着,领着6个学生去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实习,焦经理安排的学生食宿,聂海洋和杨某就回来了。
王某可受伤3、4天后聂海洋知道的,医疗费是焦经理出的。
聂海洋把焦经理的电话给了王某可父亲,让他们直接联系。
聂海洋所起的作用只是居间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可的伤害后果应由实习企业承担主要责任,王某可法定代理人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杨某辩称,杨某不清楚王某可实习受伤的事,王某可等6人都找的被告聂海洋老师,杨某家在哈尔滨,顺便回家才跟聂海洋过去的,跟企业联系什么的杨某也不清楚。
王某可受伤后,一起实习的1个学生发信息杨某才知道的,杨某是这些学生的班主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可与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聂海洋、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某可在聂海洋安排并带来其到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实习期间受伤、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聂海洋作为齐齐哈尔农机校教师,在暑假期间,未经齐齐哈尔农机校允许,联系并安排王某可等未成年且未到实习阶段的学生实习,造成王某可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30%为宜。
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接受未到实习阶段、未成年的学生实习,且实习场所缺乏安全保障措施,致使王某可在实习中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40%为宜。
关于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主张王某可受伤期间将厂房出租给焦主任等3人合伙经营,因无法找到焦主任等3人,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仅提供通话录音笔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逾期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据效力较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其提供的单位缴费记录查询单亦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且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将厂房出租,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
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承租厂房者追偿。
王某可家长作为王某可的法定监护人,在王某可放暑假期间未尽监护义务,对王某可受伤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30%为宜。
关于王某可主张是齐齐哈尔农机校组织实习,应承担责任问题,因聂海洋承认学校不知情,是其与学生家长及企业联系并安排实习,一同实习的学生家长梁金生、杨占财亦证实是聂海洋联系企业,与学校无关,聂海洋的上述行为已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应属其个人行为。
且王某可没有证据证实其实习是由齐齐哈尔农机校安排,故其受伤的后果应由聂海洋个人承担责任,与齐齐哈尔农机校无关。
故本院对其要求齐齐哈尔农机校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可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杨某只是陪同聂海洋代理学生实习,且王某可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杨某安排组织其实习,故对王某可要求杨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可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其主张的医疗费670.00元,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已被垫付的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系按照每天5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36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护理费6417.00元,缺乏依据,应按护理人员王岩、谢红的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王某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17天),出院后3周内需1人护理,应为5566.66元[(3500.00元÷30天×17天+2000.00元÷30天×17天)+3500.00元÷30天×3周×7天=5566.66元]。
其主张的交通费108.00元,系按照每天3.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36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系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2609.00元)及鉴定意见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鉴定费220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王某可应自行承担30%,聂海洋应承担30%,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应承担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被告聂海洋赔偿原告王某可医疗费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5566.66元、交通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2200.00元,共计100780.66元的30%即30234.20元。
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可医疗费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5566.66元、交通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2200.00元,共计100780.66元的40%即40312.26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可要求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被告杨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海洋、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70元,由原告负担465.78元,被告聂海洋负担694.68元、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可与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聂海洋、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王某可在聂海洋安排并带来其到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实习期间受伤、损害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
聂海洋作为齐齐哈尔农机校教师,在暑假期间,未经齐齐哈尔农机校允许,联系并安排王某可等未成年且未到实习阶段的学生实习,造成王某可受伤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30%为宜。
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接受未到实习阶段、未成年的学生实习,且实习场所缺乏安全保障措施,致使王某可在实习中受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以承担40%为宜。
关于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主张王某可受伤期间将厂房出租给焦主任等3人合伙经营,因无法找到焦主任等3人,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仅提供通话录音笔录,不足以证实其主张。
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逾期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据效力较低,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其提供的单位缴费记录查询单亦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且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将厂房出租,是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此免除赔偿责任。
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可在承担责任后向承租厂房者追偿。
王某可家长作为王某可的法定监护人,在王某可放暑假期间未尽监护义务,对王某可受伤负有一定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承担30%为宜。
关于王某可主张是齐齐哈尔农机校组织实习,应承担责任问题,因聂海洋承认学校不知情,是其与学生家长及企业联系并安排实习,一同实习的学生家长梁金生、杨占财亦证实是聂海洋联系企业,与学校无关,聂海洋的上述行为已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应属其个人行为。
且王某可没有证据证实其实习是由齐齐哈尔农机校安排,故其受伤的后果应由聂海洋个人承担责任,与齐齐哈尔农机校无关。
故本院对其要求齐齐哈尔农机校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某可要求杨某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杨某只是陪同聂海洋代理学生实习,且王某可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杨某安排组织其实习,故对王某可要求杨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可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
其主张的医疗费670.00元,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扣除已被垫付的部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系按照每天5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36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护理费6417.00元,缺乏依据,应按护理人员王岩、谢红的工资标准及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王某可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护理17天),出院后3周内需1人护理,应为5566.66元[(3500.00元÷30天×17天+2000.00元÷30天×17天)+3500.00元÷30天×3周×7天=5566.66元]。
其主张的交通费108.00元,系按照每天3.00元标准及住院天数36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系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22609.00元)及鉴定意见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鉴定费2200.0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王某可应自行承担30%,聂海洋应承担30%,哈尔滨安装建设公司应承担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
被告聂海洋赔偿原告王某可医疗费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5566.66元、交通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2200.00元,共计100780.66元的30%即30234.20元。
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可医疗费6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0元、护理费5566.66元、交通费108.00元、伤残赔偿金90436.00元、鉴定费2200.00元,共计100780.66元的40%即40312.26元。
执行办法: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可要求被告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业机械化学校、被告杨某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聂海洋、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70元,由原告负担465.78元,被告聂海洋负担694.68元、被告哈尔滨安装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26.24元。

审判长:高波

书记员:李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