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杜世平、李靖婷,黑龙江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
法定代表人丁龙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凡军,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世平、李靖婷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由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价款为380942元。原告王某某于合同签订后即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全部房款。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末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王某某使用,并且收取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费用,但至今仍没有为原告王某某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已经违约,故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0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某某所述违约事实属实,但原告王某某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举证如下:
证据一、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大庆房产局出具的商品房合同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地下人防车库底层商服高层住宅楼,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房屋交付后180日内,将产权登记资料报至登记机关,如因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导致原告王某某不能取得房产证书的,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王某某支付房款的1%作为违约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出示房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王某某全部购房款380942元。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出示交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及办证费用收据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10月13日接房,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房屋交付当日向原告王某某收取办证费用由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办理房产证的相关事宜。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09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王某某购买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房屋,价款为380942元。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交付房屋,原告王某某于同日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费用。至本案诉讼时,原告王某某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房地产权属证书。现原告王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809.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10月13日向原告王某某交付房屋,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王某某因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备案登记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行使;现因原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也无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庆宇
代理审判员 韩涛
人民陪审员 王秀艳
书记员: 王昱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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