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高炳卫特别授权
朱某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红军。
委托代理人高炳卫。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必先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炳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承建位于京山县罗店镇老党校处的富水商贸城二期商住楼工程时,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口头达成借款合同,原告给付被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将5万元提供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款合同即生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催告日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将5万元提供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借款合同即生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贷款人可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没有支付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因未向本院提供具体的催告日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审判长:秦必先
书记员:张万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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