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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吕凤娥(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娥,系黑龙江红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凤娥,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占地补偿款4.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在原告的地补卡里取走4.7万元,该款为采油四厂给原告的占地补偿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涉案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包含原告,也就是说原告不享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也没有从卡里取出47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龙江银行卡复印件和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土地承包权证书复印件两份,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同时确认涉案占地不是原告的土地,而是其中一份土地权证书上的10亩地。
2.王雅荣的证人证言,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被告的土地一直由原告耕种至2015年,2013年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因产能建设将原告耕种的土地征占,并将占地补偿款发至原告的银行卡里。
2016年2月2日,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里取走5.3万元,原告认为该款为采油四厂给原告的占地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4.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交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两份,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家共有9人土地,且该地始终没有调整;一份证明该笔补偿款系2014年补给王某某的青苗款及复耕费,复耕费是每平方米4.81元,青苗补偿款系每平方米5.09元。
本院经对证据的审查核实,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本案中,因涉案土地在占地时由原告耕种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故该地的青苗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复耕费,依据其性质,谁复耕归谁所有,本案中,原告耕种该地至2015年,可以视为原告对该地进行了复耕,故复耕费也应归原告所有。
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被告将此笔款项取走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
被告主张该地在1987年调整给李长宏,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将钱取走后分给案外人王亚文和李长宏,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是直接取款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占地补偿款4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本案中,因涉案土地在占地时由原告耕种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故该地的青苗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对于复耕费,依据其性质,谁复耕归谁所有,本案中,原告耕种该地至2015年,可以视为原告对该地进行了复耕,故复耕费也应归原告所有。
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本案中,被告将此笔款项取走没有合法依据,故被告应将该笔款项返还给原告。
被告主张该地在1987年调整给李长宏,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将钱取走后分给案外人王亚文和李长宏,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其是直接取款人,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王某某占地补偿款47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庞春艳
审判员:宋建霞
审判员:赵世霞

书记员:吴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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