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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具与李建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具,农民。
法定代理人:王某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明,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
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1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张亮,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娟,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具与被告李建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祥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祥、委托代理人李越明,被告李建强,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3时20分许,李建强驾驶冀J×××××重型仓棚式货车,沿106线由北向南行驶到337公里加58米与王某具步行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具受伤,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T3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第3-9陈旧性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陈旧性骨折,右顶部头皮裂伤、双侧创伤性湿肺住院治疗47天,产生医药费32795.98元,救护车费300元,该事故于2015年7月3日经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8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建强为原告王某具垫付现金人民币11350元。
事故车辆冀J×××××,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OZAxxxx,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商业险保单号为POAAxxxx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2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受害人王某具系农业户口弱智人、无子女、护理人员王某祥系原告之兄长,为天津三羊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86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事故车辆冀J×××××在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告应列入赔偿项目及数额为:一、药费32795.98元,二、伙食补助费4700元、护理费40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药费10000元,护理费404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4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64742元,剩余药费22795.98元,伙食补助费4700元合计27495.98元,由被告人保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即24746.38元,被告李建强赔偿原告鉴定费720元,原告退还被告李建强垫付款11350元,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58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建设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具6474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具24746.38元,二项合计89488.38元,实际支付原告王某具78138.38元,支付被告李建强垫付款11350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李建强赔偿原告王某具鉴定费72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王某具负担100元,被告李建强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祥通

书记员: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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