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岐君食为仙饭店后厨洗碗工,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双全,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气象小区丰泽锦园小区商服*****号。
负责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欣,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邴双全、被告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932元,其中医疗费12996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320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6元、九级伤残赔偿金87350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2.鉴定费33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964元,其中医疗费7997.82元(原数额12997.82元,扣除被告王某垫付5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3340.58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71359.60元、交通费66元、康复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同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2.鉴定费33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21时,被告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黑M×××××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祥和街与致富胡同交叉口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行三轮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就医,住院22天。本起事故经黑龙江省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办理机动车强制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王某某起诉的肇事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王某承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万元为限,死亡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护理费、误工费应提供减少收入相关证明,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给付3000元,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证据3.保单复印件一份及网上打印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主体情况;
证据4.住院病案一份。证实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
证据5.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证实支付医疗费情况,数额12995.92元。
证据6.司法鉴定书一份。证实护理、营养、误工、伤残等情况。
证据7.鉴定费收据,金额3310元。
证据8.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月收入2000元及减少工资情况。
被告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鉴定过程有异议,认为原告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王某到场,侵犯了二被告的知情权及参与权。而且原告的误工期限过长,根据原告病历出院医嘱显示建议卧床4到6周,150天过长。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给付3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68岁,年限应为12年,应为65870.4元。因二被告对原告的鉴定事项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已68岁,已到退休年纪,证明上的红章是发票专用章,不是公章,没有经营者签字,手写误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误工情况,应提供工资流水、工资表、签到记录等相关证据证实。因二被告对此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7日21时,被告王某驾驶车牌为黑M×××××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祥和街与致富胡同交叉口左转弯逆向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骑行三轮自行车的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三轮自行车骑行人即本案原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2018年12月21日经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绥化市第一医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2995.92元。2019年1月28日原告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王某某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2.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参考值每日100元;3.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4.胸11、12椎压缩性骨折九级伤残;5.康复医疗费用评估需3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被告王某驾驶的黑M×××××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某赔偿,故原告现诉至法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现原告对医疗费的主张已扣除被告王某垫付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被告王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机构,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本案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评定为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必要的鉴定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7995.92元、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0590.36元(160.46元/天×22天×2人+160.46元/天×38天×1人)伤残赔偿金65870.4元﹛27446元/年×20%×〔20-(68-60)〕﹜、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111722.68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0590.36元(160.46元/天×22天×2人+160.46元/天×38天×1人)、伤残赔偿金65870.4元﹛27446元/年×20%×〔20-(68-60)〕﹜、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5526.7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95.9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0590.36元、伤残赔偿金65870.4元、康复费3000元、交通费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5526.7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195.9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元,原告已预交,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退回案件受理费199元。应缴诉讼费1590元、鉴定费3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共计294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按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共计4606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王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晶波
书记员: 侯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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