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龚某。系原告王某某之孙。
法定代理人龚道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龚某之父。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工农路小区3栋1-9号,组织机构代码74831611-X。
法定代表人刘开斌。
委托代理人杨晓敏,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通宝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贺家墩村武汉万科城第G栋2单元10层2号。组织机构代码78198817-X。
法定代表人陶德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1818号金山大厦B座4楼。组织机构代码69832870-1。
代表人刘芬。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214号。组织机构代码70713090-9。
代表人朱波。
委托代理人邓兴旺。
原告王某某、龚某诉被告余某某、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银联公司)、武汉通宝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通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万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中,因本起事故的其他伤者未治疗终结,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4年6月19日裁定中止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法定代理人龚道元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告余某某及其与被告武汉银联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晓敏、被告武汉通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德勇、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代顺成驾驶渝F×××××小型普通客车从上海市前往重庆市云阳县,次日3时0分许,行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077KM+750M处时,尾随撞上由被告余某某驾驶的鄂A×××××/鄂A×××××(挂)货车,造成渝F×××××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陈力、陈广元、王元台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王某某、龚某、王洪美、陈林及渝F×××××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代顺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代顺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陈力、陈广元、王元台、王某某、龚某、王洪美、陈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龚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851元。出院诊断:头部外伤、颅底骨折、脑震荡、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原告王某某被送往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达45天,花去医疗费256969.9元。出院诊断:车祸伤,1、失血性休克。2、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横结肠浆肌层损伤。3、胸部闭合性损伤、连枷胸骨骨折。4、右肱骨骨折、尺骨骨折、右腕骨骨折。5、右侧股骨颈及大转子粉碎性骨折、左侧趾骨上肢骨折。6、盆腔及胸腔积液。7、下唇裂伤。出院医嘱:休息3月,加强营养,一年后取内固定。2014年8月5日原告王某某经荆州楚凤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多发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8级、脾切除伤残评定为8级、右股骨全髋置换伤残评定为九级、右腕关节伤残评定为9级、横结肠修补伤残评定为10级。合并赔偿指数为39﹪,尚需后期治疗费77000元。
另查明,鄂A×××××货车系被告余某某所有,挂靠在被告武汉银联公司经营。鄂A×××××(挂)车属被告武汉宝通公司所有,与被告余某某系合作经营。鄂A×××××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鄂A×××××(挂)车在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购买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约定,此挂车必须与被告武汉通宝公司的牵引车连接,否则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均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王某某受伤前在上海市安乐钢模出租服务部从事清洁工,月收入2800元,自2011年3月即居住在上海市松江区泾镇安乐街79号。
本案在审理中,本次事故五个案件的原告与被告余某某、武汉银联公司、武汉通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一、除被告太平洋财保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被告余某某赔偿五个案件原告166000元(已付36000元),由被告武汉通宝公司赔偿20000元。各原告获赔金额由法院按比例确定。二、五个案件的原告放弃对被告余某某、武汉银联公司、武汉通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居委会证明、经常居住地派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户口本、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挂靠合同、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代顺成在高速公路上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本案原告未向代顺成主张权利)。被告余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车速低于每小时60公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武汉银联公司、武汉通宝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由于武汉银联公司系鄂A×××××货车的挂靠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银联公司应与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武汉通宝公司系鄂A×××××(挂)车的所有人,且与被告余某某是合作关系,故亦应与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系鄂A×××××货车的保险人,在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虽然是鄂A×××××(挂)车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但由于事故车辆(挂车)不符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故被告人保东西湖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2128元过高,本院酌定1800元。综上,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度湖北省、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王某某、龚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1820.9元(含龚某4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王某某45天+龚某9天)]、护理费3847.8元(26008元/365天×(王某某45天+龚某9天)]、营养费1080元[20元×(王某某45天+龚某9天)]、残疾赔偿金342037.8元(43851元(上海)×20年×3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77000元、误工费8960元(2800元(月平均工资)/30天×96天(截止于定残日前1天)]、交通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1650元,共计71589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鉴于本起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权利人在保险范围内获赔金额应按比例分配,故应由太平洋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龚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共计11721.6元(110000元×10.656﹪(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总损失371645.6元/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348767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龚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共计5607元(10000元×56.074﹪(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总损失342600.9元/本次交通事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总损失610975.77元)],合计17328.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98567.9元按照事故责任30﹪的比例由被告余某某赔偿的部分209570.37元(698567.9元×30﹪),先由太平洋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龚某87097元(500000元×17.419﹪(209570.37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在扣除交强险赔付额后按照责任比例分摊被告余某某应赔偿的总损失额1203082.35元)];其余部分根据本起事故各权利人与被告余某某、武汉银联公司、武汉通宝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但鉴于五个案件的原告未就调解协议赔偿金额确定分配比例,本院按照上述商业险分配比例确定,即由被告余某某、武汉银联公司、武汉通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龚某32399.3元(186000元×17.419﹪)。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龚某11721.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龚某560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龚某87097元。
二、由被告余某某、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武汉通宝货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某某、龚某32399.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荆州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7×××76,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五星支行)。逾期履行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余某某、武汉银联物流有限公司、武汉通宝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8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万生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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