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望奎县。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王某某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
被告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鑫苑32号商服。
负责人焦淑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段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车延丰、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31841.68元;2、误工费120天×170.20元天=20423.60元;3、护理费90天×151.80元天=1366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天×100元天=4800元;5、营养费90天×100元天=9000元;6、鉴定费4020元;7、自行车损失4898元8、伤残赔偿金25736元年×14年×20%=72060.80元;9、面、鼻部整形费5000元;10、康复费6000元。合计171705.4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自有的黑M×××××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车,沿望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路9公里处将车辆驶入道路北侧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在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额部皮肤撕脱伤、鼻部挫裂伤、开放性鼻骨骨折等19处外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1841.68元;此次事故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段某某、华安保险协商未果,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段某某辩称,被告段某某在开庭前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扣除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39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放弃。被告段某某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段某某与原告的交通肇事案就此完结,不足款项原告自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华安保险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段某某驾驶自有的黑M×××××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望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路9公里处将车辆驶入道路北侧与前方同方向向左转弯驾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在望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骨骨折伴脑脊液鼻漏、额部皮肤撕脱伤、鼻部挫裂伤、开放性鼻骨骨折等19处外伤。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1841.68元;此次事故望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护理期限60日,其中住院前30日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3、营养期限90日,参考值每100元,4、误工期限120日;5、面、鼻部整形需5000元;6、康复费6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原告在望奎县中央大街烟叶家属楼下经营王某某中医内科诊所,从业人员为长子王小龙、儿媳黄亦良;被告段某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9000元;自行车损失费原告与被告华安保险协商,被告华安保险同意赔偿原告50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段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赔偿原告39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放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段某某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按照卫生业标准赔偿其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其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段某某驾驶自有的黑M×××××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2、被告华安保险在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5736元年×14年×20%=72060.80元、误工费120天×170.20元天=20423.60元、护理费90天×151.80元天=13662,合计106146.40元;3、被告华安保险在财产损失限额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116646.4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赔偿款。
此款划至中国建设银行望奎县支行,户名王某某,帐号:62×××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6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4020元,由原告王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判员 马军
书记员: 赵春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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