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郑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兵,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兵、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与赵明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227138元;2、施救费:300元;3、停车费:550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残值残值为2028元。因本案被告郑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郑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扣除残值2028元为223960元的50%为1119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6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与赵明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227138元;2、施救费:300元;3、停车费:550元。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残值残值为2028元。因本案被告郑某某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受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郑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郑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王某某车辆损失、停车费、施救费扣除残值2028元为223960元的50%为1119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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