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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第40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现住黑龙江省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宋洪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航宇,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亮,现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洪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航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5时30分许,原告王某某驾驶×××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哈大高速公路由大庆至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512㎞+50M附近时,由于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追尾撞击低速行驶的由被告李亮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号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驾驶人原告王某某和乘车人许万龙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经黑龙江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支队哈大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某某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李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许万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哈尔滨市急救中心院前急救后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天(8月2日—8月6日),诊断:左眼球破裂伤、右侧距骨骨折、右侧内踝骨折、右侧颈后神经血管损伤等;又转至哈尔滨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7天(8月6日—9月2日)。共花医疗费(包括急救费)88097.89元。原告经肇东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1、左眼球缺失,属七级伤残(不受医疗终结限制);右颈神经损伤,伤残待定。2、医疗终结期六个月;3、护理期九十日(住院期二人护理,余一人);4、营养期九十日;5、误工期二百四十日。6、眼球一只2000元/4年。7、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被告李亮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0时至2016年3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0时至2016年3月13日24时止,责任限额600,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李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李亮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30%。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88,097.89元,误工费29,356.80元(122.32元/天×240天),护理费17348.98元(143.38元/天X2人X31天+143.38元/天X59天X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眼球更换费22,000元(每4年更换一次。预期寿命70岁,现年26岁,需更换11次),内固定取出费用6,000元,残疾赔偿金180,872元(22609元/年X20年X40%),被抚养人生活费49,401元(16467元/年X15年X40%X50%),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当事人支付能力等综合因素,从合理角度出发酌情确定为15,000元,鉴定费5,7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眼球更换费、内固定取出费用、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计421,376.6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113,616元(医疗费8,247元,残疾赔偿金105,369元。和同一事故受害人许万龙按比例分配);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30%即92,328.20元(307,760.67元X30%)。两项合计205,944.2元。以上赔偿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二、案件受理费4417元,由被告李亮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景春 代理审判员  赵新宇 代理审判员  邵 多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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