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彬,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6年5月27日我院收到王某某的起诉状。王某某诉称2007年3月7日购买了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容城县西城路商品房一套,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下称第五项目经理部)开具了收款收据,并将房屋交付王某某占有使用至今。在使用过程中,王某某得知第五项目经理部已于2004年6月与李朝阳签订了一份虚假的买卖合同,骗取了房产确权手续后以此房为抵押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容城县支公司办理了抵押贷款。由于贷款逾期未还,该房屋仍处于抵押担保状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第五项目经理部与李朝阳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确认涉案房屋归王某某所有。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王某某诉称李朝阳实际未付购房款,但已取得房屋产权手续,而后容城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五项目经理部又将涉案房产卖与起诉人。本案虽为确认合同效力案件,但实质为确认房屋产权纠纷。对于确认房屋产权的,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彦丰
书记员:杨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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