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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生、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永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暂定30000元(待鉴定后确定具体数额);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经济损失数额变更为91610.2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广高速魏县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段庄村南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农用三轮汽车追尾碰撞,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此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第13042502016004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D×××××号车已在安盛天平财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王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问题。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5天,共花去住院费、门诊治疗费19820.90元(18995.40元+825.50元=19820.90元),邯市律正[2016]伤残鉴字第9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二次手术费评定约为12000元,故原告的医疗费为31820.9元(19820.90元+12000元=31820.9元),营养费为40元/天×90天=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5天=2750元,共计38170.9元(31820.9元+3600元+2750元=38170.9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问题。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6]伤残鉴字第7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某某的护理期限为六十日(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2人)。现查明,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王双廷和长子王旭明,出院后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王双廷,原告的妻子及长子均系大名县农民,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231.74元(19779元÷365天×55天+19779元÷365天×60天=6231.74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系本村农民,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892元[19779元÷365天×201天(2016年3月31日—2016年10月17日)=1089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王某某有义务抚养的被抚养人为一人,即次子王某某,原告需要抚养的年限为12年(18年-6年=12年),故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13.8元(9023元×10%×12年÷2人=5413.8元)。
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2102元(11051元×20年×10%=22102元)、鉴定费26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显系过高,应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虽然并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原告住院、出院、鉴定等情形,酌情支持500元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0139.54元(22102元+5413.8元+5000元+6231.74+10892元+500元=50139.54元)。原告王某某下余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0770.9元(38170.9元10000元+2600元=30770.9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30770.9元×70%=21539.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50139.54元,共计60139.54元;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21539.63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231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钧 人民陪审员  朱兴明 人民陪审员  张连保

书记员:张建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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