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武,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经营大客车且双方约定利润均分,风险共担。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写欠条时也明确说明钱款需旅行社结清后由上诉人分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有义务配合上诉人向旅行社对账及说明情况。所以说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欠条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欠款事实。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判决上诉人按照欠条给付被上诉人钱款,风险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是不正确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宣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称其在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也明确说明钱款需旅行社结清后由上诉人分给被上诉人不是事实,其上诉主张与其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明显不一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四份欠条没有一张欠条记载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述内容,而且每份欠条均记载了具体的还款期限。所以,上诉人的这一上诉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从四张欠条的内容中可以反映出,欠条是在双方经过对账后形成,上诉人先后四次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对欠被上诉人8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说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0000元的欠款事实真实存在。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上述欠款8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故被上诉人主张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8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口头协商共同出资28万元合伙经营秦皇岛红日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的39座客车,原、被告各自出资14万元,利润均分,宣某某负责开车,其他业务由王某某负责。宣某某实际出资9万元,2015年9月至2016年12月为合伙期间,2017年1月2日双方协商车辆作价20万元归王某某继续经营,王某某给付宣某某13万元,王某某给宣某某出具了欠条承诺两月内还清。事后宣某某发现该欠条中将王某某写成王亮,王某某重新给宣某某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增加了双方的身份证号码,合伙养车的车牌号等信息,王某某承诺两个月内,明确2017年3月2日前还清宣某某分车款13万元。2017年2月24日王某某再次为宣某某出具欠条,欠条将双方合伙情况及分车、支出、利润分配详细列表,欠条记载车辆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欠宣某某分车款10万元,自合车之日起至2016年12月底宣某某应分13400元,王某某欠宣某某113400元,承诺2017年3月10日前给付宣某某33400元,剩余8万元于2017年10月10日还清。2017年3月10日王某某给付宣某某33400元,重新给宣某某出具8万元欠条,承诺2017年10月10日偿还,宣某某签字同意配合王某某向旅行社说清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承认宣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宣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王某某与宣某某合伙经营大客车16个月,2017年初宣某某退出合伙,双方协商车归王某某继续经营,王某某先后4次为宣某某出具欠条承诺付款日期。2017年3月10日王某某给付宣某某33400元,对于余款8万元并未在承诺的2017年10月10日兑现。王某某出具的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某某应诚实履行,恪守承诺,故对宣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王某某以利润尚未取得为由拒付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宣某某8万元,并自2017年10月10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提交证据车辆合伙合同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宣某某没有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钱是50%分钱,债务平分,风险共担。被上诉人宣某某质证称,该份证据是原件,但是50%是后填写的,该份证据就一份是在账本上写着的。这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系。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宣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8)冀0304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宣某某合伙经营大客车,后宣某某退出合伙,双方经过清算,王某某为宣某某出具113400元的欠条,尚欠80000元,承诺2017年10月10日还清,王某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内容支持宣某某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对于王某某上诉称合伙经营风险共担以及二审提供的证据欲证明二人合伙债务平分、风险共担,是对合伙事务的约定,并不是拒付给宣某某欠款的理由。宣某某作为合伙人有义务配合协助王某某去各旅行社说清情况以便及时收回欠款。但该欠条并未约定欠款需旅行社结清后由王某某给付宣某某,故王某某应按欠条约定的时间给付宣某某欠款。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秀梅
审判员 潘小双
审判员 权金伶
书记员:杨洪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