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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宋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
宋某某
赵某某
赵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赵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组织代码证号:75402591-7。
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金融大街。组织代码证号:80507480-8。
负责人邢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经原告王某某申请追加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明,被告赵某某(同时为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同时为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其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赞振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主张车辆损失,主体适格,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116540元;2、清障费、吊装费与交通事故具关联性,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二者同属施救费,故本院予以支持,为5820元;3、评估费4000元。因被告宋某某负主责,且本事故另一当事人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损失,故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122360元-2000元)×70%为842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赵某某在保险外赔偿原告评估费4000元的70%为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759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经霸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薛其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赞振无事故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主张车辆损失,主体适格,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为116540元;2、清障费、吊装费与交通事故具关联性,保险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佐证,二者同属施救费,故本院予以支持,为5820元;3、评估费4000元。因被告宋某某负主责,且本事故另一当事人盐山县庆云诚信运输队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损失,故原告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外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某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保财险乐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122360元-2000元)×70%为8425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赵某某在保险外赔偿原告评估费4000元的70%为2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9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20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759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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