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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尚彦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兰西县城西街富红家园楼下。
法定代表人李国政,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长木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彦峰、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国政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1日,法定代表人李国政,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木质家具、木质门窗制造、装饰材料经销,住所兰西县榆林政府所在地。兰长木有限公司成立后,死者王宽军到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机台推板工。2011年初被告不再从事木制品加工,改做木制品市场营销,并将被告院内北面最后一趟厂房、设备出租给个体工商户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玉柱木具加工厂仍然从事门的半成品加工,死者王宽军也随之到玉柱木具厂工作,与个体户张某甲形成新的劳动关系。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将中间的厂房、设备出租给另一个个体工商户兰西县榆林镇海彬木器加工厂。在玉柱、海彬两个木具、木器加工厂成立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保险销售员王某某到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销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玉柱、海彬两个加工厂均同意为从业人员上此保险,但二个体户均无机构代码证,手续不全上不了此保险。张某甲借来了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王某某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为二个体户几十名工人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仍然用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为个体户玉柱、海彬俩个木具、木器加工厂几十名工人,包括王宽军在内上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4年9月25日18时许,李金生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黑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22KM+640M处时,与其前方同向由右向左变更车道行驶,王宽军驾驶载乘其妻郑国范的×××号中裕牌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王宽军当场死亡,郑国范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兰公交认字(2014)第09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生负此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宽军负此道路交通事故次要责任;郑国范无事故责任。双方已和解赔偿完毕。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在王宽军出殡时出车两台,李猛送王宽军母亲人民币10,000.00元。2014年12月17日原告王某某与郑国范向兰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与王宽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五项之规定,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1月19日原告王某某又向兰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1月23日,因证据不足,兰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通知书不予受理。2015年1月28日原告王某某起诉到兰西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王宽军与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证人张某甲证实7份工资表是玉柱木具加工厂的工资表,正常程序先制表,由张某甲审查签字、盖章后向工人发放。原告王某某则主张工资表上张某甲的签字、盖章是工资发放后仲裁前书写、加盖的,并就此申请司法鉴定。张某甲证实在其不在厂外出期间曾委托邰敬利向工人发放工资,张某甲的签名和盖章是事后补签、盖的。认同了原告王某某申请司法鉴定中所主张事后签、盖的事实。上为本案事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宽军与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成立后不久,王宽军便在该公司工作,双方间存在着较为固定的劳动关系。2011年4月后,随着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停止木器加工转营市场营销,并将厂房和设备出租给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王宽军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后,王宽军与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无争议解除。2014年9月25日王宽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在这个时间结点,虽然王宽军仍然工作在原厂区、厂房,但用人单位已是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而不是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海彬木器加工厂借用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为本厂工人所上人身意外伤害险。虽然保单上用人单位是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但从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的陈述、张某甲、韩海彬、王某某的当庭一致证词中可确认借用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为玉柱、海彬木具、木器加工厂工人上保险的事实。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排除了是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为王宽军等工人上保险,并由此推定王宽军与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再有原告王某某所申请的司法鉴定,因证人张某乙证实情况与原告王某某的主张一致,鉴定已为不必要。申请鉴定请求,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王宽军与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事实、法律根据难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确认王宽军与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成立后不久,王宽军便在该公司工作,双方间存在着较为固定的劳动关系。2011年4月后,随着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停止木器加工转营市场营销,并将厂房和设备出租给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王宽军又与新的用人单位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形成新的劳动关系后,王宽军与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无争议解除。2014年9月25日王宽军因交通事故死亡,在这个时间结点,虽然王宽军仍然工作在原厂区、厂房,但用人单位已是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而不是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兰西县榆林镇玉柱木具加工厂、海彬木器加工厂借用被告营业执照、代码证为本厂工人所上人身意外伤害险。虽然保单上用人单位是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但从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的陈述、张某甲、韩海彬、王某某的当庭一致证词中可确认借用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代码证为玉柱、海彬木具、木器加工厂工人上保险的事实。证据只有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排除了是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为王宽军等工人上保险,并由此推定王宽军与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可能。再有原告王某某所申请的司法鉴定,因证人张某乙证实情况与原告王某某的主张一致,鉴定已为不必要。申请鉴定请求,不予准许。综上,原告王某某请求法院判令王宽军与被告兰长木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因无事实、法律根据难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确认王宽军与被告兰西县长城木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德本
审判员:刘伟辉
审判员:张国贤

书记员:董国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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