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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红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5)枣民三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闫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冀11民终8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闫有鹏、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闫红礼、王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某某支付钢筋款200127.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钢筋若干,不能即时清结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67399元;2013年11月5日被告又购钢筋若干,再次未清结出具132728.4元欠条一张;以上两次欠款200127.4元,经原告催要未付成诉。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举证如下:
证据一、2013年10月26日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衡水王某某钢筋款陆万柒仟叁佰玖拾玖元整(67399元),收货代办人闫某某,2013年10月26号”。拟证明闫某某欠王某某钢筋款67399元的事实。
证据二、2013年11月5日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衡水钢筋39.546吨,合款132728.4元,收货代办人闫某某,2013年11月5号”。拟证明闫某某欠王某某钢筋款132728.4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取决于闫某某是否为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主体。本案原告称通过电话联系业务后向闫某某送货并通过司机捎回欠条,但未能提供出确切的送货时间、地点,也没有提供双方的通话记录,被告闫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中均以收货代办人身份签署不合情理,原告据此主张闫某某为买卖合同相对方,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闫某某辩称系刘国章雇佣看管工地人员,受雇期间履行代办人职责系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该辩解由闫某某提供的雇佣合同和从事雇佣期间事务的其他证据印证,应予采信,原告质疑刘国章系闫某某雇主应提供证据佐证。被告以闫某某“收货代办人”的身份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3条规定的隐名代理关系,主张闫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闫某某在欠条和证明中明确注明“收货代办人”,明确界定为非合同相对方,并非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原告援引该条款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其凯 审 判 员  张世和 人民陪审员  张 朋

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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