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张百成
尹某某
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毛梓懿
唐博超(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百成。
被告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宏宇,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梓懿。
委托代理人唐博超,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宝华,黑龙江三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毛梓懿、侯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百成及被告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宇、被告毛梓懿的委托代理人唐德明、被告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2月7日,原告王某某与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为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装兰西加州戈雅高层上下水全部工程、地暖管线安装施工项目。2011年12月28日,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将兰西县南环路西端南侧加州戈雅小区15号楼3号商服面积34平方米以单价每平方米6764元,房款230,000.00元抵顶工程款。2012年6月6日又将该小区15号楼2单元704室,面积为104.79平方米,以单价每平方米3170平方米,房款332,184.00元抵顶工程款,同时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了预售房屋收据。原告对以上商服及住宅已实际占有使用并于2014年交付了物业管理费。2013年12月19日、2014年2月11日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向被告毛梓懿父亲毛奕博(已去世)借款又将以上房产抵押给毛奕博,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开具了预售房屋收据。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产系原告王某某购买,原告与开发商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小区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尹某某、毛梓懿抗辩主张争议房产系被告毛梓懿父亲毛奕博生前购买,原告不具有涉案房产所有权,被告毛梓懿提供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预售收据,从毛梓懿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票据显示加州戈雅小区15号楼3号商服的价款为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款为97,600.00元,加州戈雅小区15号楼2单元704室的价款为每平方米单价2,000.00元,总价款为210,780.00元,与原告王某某购买该房屋的价款230,000.00元和332,184.00元相比,售价明显过低,且被告毛梓懿不能提供如何交付房款的证据,亦未实际占有。加之毛奕博的母亲本案被告侯某某承认涉案房产原系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向毛奕博借款用于抵押取得。被告毛奕博又抗辩涉案房产已在房产部门进行预售登记,但未提供已实际进行登记的相关手续,因此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西县加州戈雅小区15号楼3号商服和兰西县加州戈雅小区15号楼2单元704室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停止对本判决第一项房产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9,421.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的房产系原告王某某购买,原告与开发商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某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实际占有,该小区均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对此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并停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尹某某、毛梓懿抗辩主张争议房产系被告毛梓懿父亲毛奕博生前购买,原告不具有涉案房产所有权,被告毛梓懿提供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预售收据,从毛梓懿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票据显示加州戈雅小区15号楼3号商服的价款为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款为97,600.00元,加州戈雅小区15号楼2单元704室的价款为每平方米单价2,000.00元,总价款为210,780.00元,与原告王某某购买该房屋的价款230,000.00元和332,184.00元相比,售价明显过低,且被告毛梓懿不能提供如何交付房款的证据,亦未实际占有。加之毛奕博的母亲本案被告侯某某承认涉案房产原系大连浩云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向毛奕博借款用于抵押取得。被告毛奕博又抗辩涉案房产已在房产部门进行预售登记,但未提供已实际进行登记的相关手续,因此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兰西县加州戈雅小区15号楼3号商服和兰西县加州戈雅小区15号楼2单元704室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二、停止对本判决第一项房产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9,421.0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审判长:孟庆波
审判员:张晓弘
审判员:李妍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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