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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
闫某某
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闫有鹏、被上诉人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兰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不成立是错误的。
在原来的一审中上诉人作了明确的阐述,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电话中谈的、履行是上诉人将货交给了被上诉人、欠条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此次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确切的送货时间和地点及相关证据为由,否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于法无据,欠妥。
2、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是错误的,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不是合同对方,那么从欠条“收货代办人”中的“代”字来看应是指代理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如果是雇佣关系就应是经办人或经手人,而非代办人;其次,在欠条中被上诉人并未明确代谁收货,应为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出具欠条时未披露第三人,在上诉人提起诉讼以后被上诉人才开始披露,所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闫某某辩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某某支付钢筋款200127.4元;2、闫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6日,闫某某购买王某某钢筋若干,不能即时清结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67399元;2013年11月5日闫某某又购钢筋若干,再次未清结出具132728.4元欠条一张;以上两次欠款200127.4元,经王某某催要未付成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某以2013年10月26日、2013年11月5日二张欠条,向闫某某主张欠款200127.4元,欠条分别载明“今欠衡水王某某钢筋陆万柒仟叁佰玖拾玖元整(67399元),收货代办人闫某某,2013年10月26号”,“今收到衡水钢筋39.546吨,合款132728.4元收货代办人闫某某,2013年11月5号”。
闫某某予以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闫某某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取决于闫某某是否为合同签订和履行的主体。
本案原告称电话联系业务后向闫某某送货并通过司机捎回欠条,但未能提供出确切的送货时间、地点,也没有提供双方的通话记录,闫某某出具的两份欠条中均以收货代办人身份签署不合情理,王某某据此主张闫某某为买卖合同相对方,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闫某某辩称系刘国章雇佣看管工地人员,受雇期间履行代办人职责系职务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该辩解由闫某某提供的雇佣合同和从事雇佣期间事务的其他证据印证,应予采信,王某某质疑刘国章系闫某某雇主应提供证据佐证。
闫某某以“收货代办人”的身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规定的隐名代理关系,主张闫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该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闫某某在欠条和证明中明确注明“收货代办人”,明确界定为非合同相对方,并非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王某某援引该条款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闫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二张欠条起诉被上诉人闫某某主张闫某某购买其钢筋,闫某某欠其钢筋款200127.4元。
闫某某辩称,其仅是刘国章、刘国彬的大营工地管理员,其在欠条上签字是以“收货代办人”的身份写的。
王某某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与闫某某是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可。
王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第二款  ,该条是委托合同的条款,王某某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以二张欠条起诉被上诉人闫某某主张闫某某购买其钢筋,闫某某欠其钢筋款200127.4元。
闫某某辩称,其仅是刘国章、刘国彬的大营工地管理员,其在欠条上签字是以“收货代办人”的身份写的。
王某某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与闫某某是买卖合同关系,不予认可。
王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  第二款  ,该条是委托合同的条款,王某某的主张显然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付圣云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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