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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康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
康某某
王某某
黄静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林,湖北陈文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静(系被告王某某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康某某、王某某、黄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敬贵、徐卓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1月20日,我在担保人即被告王某某、黄静的再三请求下借给被告康某某150000元做周转资金,用期一年,月息2分。
利息月结付至2014年11月20日,之后借款人不再支付利息也无法联系,直到2015年4月28日,我找到两担保人催促还款,最终协商在一个本月内归还本金,当快到一个半月时,又无法联系借款人。
故请求法院判令康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21000元,起诉后累加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担保人负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5万元。
条据上的期限是一年,于2014年1月19日到期。
借款到期后我们多次敦促王某向康某某索要借款,但王某贪图高额利息不予理会,致使借款不能按时收回,责任在王某。
同时,我们担保是“保证担保”,依照“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我们的担保期限为2014年7月9日,在此期间王某没有向我们主张权利应视为放弃;依照“担保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故王某失去了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的机会,请求法院驳回王某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康某某、黄静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康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借款行为有效。
康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康某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借款15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月息2分”,双方对利息已有明确约定且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同时,王某自认康某某已支付2014年11月20日之前所有的借款利息。
综上,王某要求康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黄静在康某某出具的借条中仅签署“担保人:黄静、王某某”的内容,视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王某某、黄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后果。
本案中,王某某、黄静为康某某向王某的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有其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为证,因借款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亦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王某某、黄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债务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月20日起6个月内,庭审时,王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王某某、黄静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前述规定,保证人王某某、黄静无需再向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故,王某要求王某某、黄静为康某某向王某的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王某某、被告黄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
(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康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该借款行为有效。
康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康某某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借款150000元使用期限一年,月息2分”,双方对利息已有明确约定且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同时,王某自认康某某已支付2014年11月20日之前所有的借款利息。
综上,王某要求康某某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王某某、黄静在康某某出具的借条中仅签署“担保人:黄静、王某某”的内容,视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王某某、黄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后果。
本案中,王某某、黄静为康某某向王某的借款150000元提供担保,有其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为证,因借款借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亦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王某某、黄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债务届满之日起即2014年1月20日起6个月内,庭审时,王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该期间内向保证人王某某、黄静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
依照前述规定,保证人王某某、黄静无需再向王某承担保证责任。
故,王某要求王某某、黄静为康某某向王某的借款1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王某某、被告黄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瑜
审判员:龚敬贵
审判员:徐卓威

书记员:刘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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