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代理人:叶辉,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法定代表人:何晖,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俊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舟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75号世纪国际中心19层。法定代表人:李忠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政喜,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准许执行第三人舟山装饰公司在被告华住酒店处的到期债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华住酒店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王某与第三人河北舟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由贵院受理并调解结案,第三人在约定偿还期限内未能履行义务,原告向贵院提起了强制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向贵院提供了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第三人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材料,申请贵院就第三人对被告所享有到期的债权进行执行,贵院向被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向贵院支付15万元后,以被告已向第三人付清款项无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贵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作出(2017)冀0108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但根据第三人与被告间就工程应付款项的核对记录和第三人确认可证实,被告尚拖欠第三人312万元的工程应付款未付,并且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不齐全,没有被告所称“向周德勇指定账户支付款项200万元”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将与第三人毫无关系的付款行为认定为是对第三人的支付毫无依据,另外周德勇个人行为也与第三人无关,被告借此来逃避付款义务的行为不应支持;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务为312万元,可足以支付原告对第三人享有128万元的债权,被告在支付15万元后以全部付清无法协助执行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华住酒店辩称,原告起诉申请许可执行的所谓到期债权,除已经执行的15万元以外,无其他到期债权的存在。因此,原告主张的所谓到期债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舟山装饰公司述称,1、我公司欠原告的钱是事实;2、我公司与被告的债权债务问题,已于2015年5月20日对账,对账结果为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我公司工程款31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第三人舟山装饰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2016)冀0108民初1833号民事调解书,第三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28万元。因第三人未按该民事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异议请求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冀0108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执行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原告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华住酒店与第三人舟山装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称该工程尚未结算,且第三人在被告处不存在到期债权。第三人称,双方已于2016年5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截至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3125251.75元。对此第三人提交了电子邮件的截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王某与被告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住酒店)第三人河北舟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装饰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叶辉、被告华住酒店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英、第三人舟山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政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诉讼是解决被执行人舟山装饰公司与案外人华住酒店之间的执行标的能否执行的问题,而被执行人舟山装饰公司在案外人华住酒店处是否有明确的无争议的到期债权是解决此案的前提。被告与第三人之间虽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被告及第三人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存在争议,且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在被告处有明确的无争议的到期债权,故原告要求执行第三人舟山装饰公司在被告华住酒店处的到期债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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