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宋新城,男,河北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安国市,系原告儿媳。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国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男,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安国市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1)安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2012)保民二终字第2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建立、审判员王志军、代理审判员王树通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新城、马燕、被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哥哥王小礼在安国市八五村各有宅基地一处东西相连,西为王小礼,东为王某某。王小礼在世时我出资在王小礼名下宅基上建房五间(占用原告空基1米),因王小礼未婚,去世后其名下宅基及地上建筑物由我管理使用。2011年3月31日、4月19日被告分两次拆除了我上述宅基北侧的围墙及北房1间,企图建造新房,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我经济损失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宅基地及附属房屋,我已经于2000年出资购买,且已支付了房款,并使用、管理该房10年之久,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我的拆除行为是合法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初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安国市八五村村民且同村而居,双方所争议的房屋及宅基地于1986年8月5日分别登记在王某某及其兄王小礼名下,该宅基地西为王小礼,东为王某某,王某某东邻为被告王某某。1986年原告王某某在自己和王小礼名下两处宅基上圈建围墙、栽植树木,并在王小礼名下宅基地上建房五间,其中占用自己名下宅基地东西向1米。王小礼于1993年去世,因其无子女和其他财产继承人,其遗留宅基地和附着物至2000年2月份一直由原告王某某管理使用,王某某未对登记为王小礼名字的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变更登记。2000年2月25日原告之子王树杰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书注明;“今有树杰宅基一处,卖给会安,东西长33.2米,南北长23.6米,东邻会安,南邻同乐、子亮,北邻二刚、王超,西邻李超、张长安,经协议43000元成交,其中暖气大门留下,东五棵杨树刨走,麦收以前刨走。关于房内一切债权债务与会安无关。付款方式自立协议起先给付贰万元,余下2000年底付清。买卖双方自愿,与他人无关,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签字生效”。双方签字按手印,张长安等6人作为证明人签字按手印。原告称争议的标的物系自己所有,儿子王树杰和被告所签协议自己不知情,被告称签该协议时,原告到过场,原告否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2011年3月被告王某某在自己名下宅基地挖墙基准备建房时,将争议宅基地的围墙及房屋东头一间拆除,原告及其家人阻止其施工,双方产生纠纷,并诉至我院。原告为证明争议宅基属自己所有,提交安国市国土资源局登记姓名为王某某和王小礼名字的宅基地登记表两份,但未提交该两宅基地使用权证,称其宅基地使用权证丢失,经查,安国市国土资源局书面回复,有此土地登记记录,应视为颁发了宅基证。审理中,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的请求自愿放弃。
本院初审认为,原、被告双方为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争议宅基地的登记表两份,安国市国土资源局也书面证明了该宅基地视为颁发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因王小礼已去世,原告作为其唯一继承人依法取得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故也一并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对原告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子签订的购房协议,不能充分证明已经取得了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被告在管理使用上述财产后也未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故被告称自己属善意取得上述财产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对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请求自愿放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王某某停止侵害,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判后,被告王某某不服,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1)安民初字第3070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本院重新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安国市八五村村民,王小礼系王某某大哥。王某某、王某某、王小礼在八五村有东西相邻宅基地各一处。1986年,王某某在自己和王小礼名下两处宅基上圈建围墙、栽植树木,并在王小礼名下宅基地上建房五间,其中占用自己名下宅基地东西向1米。1993年王小礼去世,因其一生未婚无子女,过世后其宅基一直由王某某管理使用,至今未进行变更登记。
2000年2月25日,原告之子王树杰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买卖协议,约定将王某某、王小礼名下宅基地及包括北房五间、暖气、大门等在内的地上附着物一并卖给王某某,东五棵杨树麦收以前刨走,在场人有张长安、李振发、王超、王某、郝占房、王同乐六个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王某某当时支付价款20000元。剩余价款23000元王树杰称至今未收到,王某某称已经给付王树杰并有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截止目前,被告王某某占有、使用涉案房产达十余年之久。
又查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安国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宅基地登记表第912号“户主姓名王小礼,宅基地使用面积折亩0.56亩”;第914号“户主姓名王某某,宅基地使用面积折亩0.43亩;安国市国土资源局另出具证明王小礼、王某某“有土地登记记录,应视为已颁发了宅基地证”。另外,根据档案登记情况,两人名下的宅基地未办理变更登记。
另查明,2008年北环路拆迁,安国市北环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房地产评估结果送达通知书送达给被告王某某。作为拆迁人的安国市交通局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北环路八五村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并征用了涉案宅基地东西长52.8米,西边宽3.6米,东边宽3.2米,支付拆迁补偿款共107098元给付了被告王某某。
2011年3月,被告王某某在自己名下宅基地挖墙基准备建房时,将涉案宅基地的围墙及房屋东头一间拆除,原告及其家人称此是自己的房屋及宅基阻止其施工,双方产生纠纷,并诉至我院。我院对此案重新审理后,曾到现场亲自勘查,并多次做双方的调解工作,由于双方分歧甚远,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被告有“协议书”已买下该房屋并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但是该“协议书”效力待定,因为卖方王树杰是否拥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待定,此案应当依据该“协议书”的效力而定,故原、被告双方应根据该“协议书”的效力另行主张。
另外,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必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变更,而宅基地使用权的变更,取决于能否经政府审批许可而使买受方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经批准才生效的合同。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树杰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中涉及到的宅基地使用权未经政府批准。本院对该“协议”中涉及到的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允许王某某所有书面征问了安国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安国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未做明确答复,使得原告王某某之子王树杰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买卖协议效力待定。该案中王某某是否构成侵权,这就涉及到了民事审判权与行政许可权之间的关系处理问题。解决合同效力问题首先解决行政是否许可问题,故原、被告双方应先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待其获得批准后可以再次诉讼确认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的效力确定后才能确定侵权是否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立
代理审判员 王树通
审判员 王志军
书记员: 李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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