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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刘文阳,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阳、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王某银行卡上30万元。同年8月8日,被告王某将30万元转至李伟(河北轩宇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卡上30万元。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被告王某陆续通过ATM转账至原告王某银行卡共计132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2年8月6日,原告王某虽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王某银行卡上30万元,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某也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树强 审 判 员  赵 鹏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书记员:高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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