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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颖,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辉,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原名正定旭远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正定县北107国道东。
法定代表人王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苏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蒋道湘,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河北高远红木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颖、张艳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苏宁、蒋道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购买了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小商品市场二期A区商业综合楼4层4003号铺位,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31.34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7.6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74平方米(后经产权部门确认,建筑面积为34.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7.4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7.15平方米)。商品房总价款为157235元。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同意其购置的商品房由出卖人或出卖人指定的市场经营管理公司管理,根据《物业管理规定》双方应另行签订物业管理协议,并按规定如期缴纳各种费用,物业管理实际收费按有关规定收费。买受方不得违反正定小商品二期统一定位、统一经营、统一租金标准,遵守正定国际小商品城二期市场管理规定,否则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同时出卖人有权按本合同原价收回;商铺的所有权归买受人所有,经营权归出卖人所有,经营纯收益(扣除经营成本)归买受人,买受人对此约定无异议。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年租金22464元,租金自租赁之日起计算,按季平均支付。该协议第五条约定:“承租期满后,乙方(原告)可提出续签申请。续签协议后,租金为经营收入扣除成本和税金后的净利润。”
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领取了租期内的租金,合同期满履行完毕。租赁期内2013年6月份、8月份;2014年、2015年等被告与承租人们(招商户)签订了为期3年或为期1年四层的租赁合同,其中包含一至二年不等的免租期,合同的约定内容为承租正定国际小商品城二期A区一层、二层、三层、四层不等,承租面积均为套内,一层租金为15元每平米每月,二层租金为10元每平米每月,三层为5元每平米每月,四层暂为免租期。合同中的租金均为税后金额。另外,大部份业主按以上租金价格与被告签订了续租协议,租期为3年,即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第一年为(套内面积×各层租金水平),后两年租金根据实际出租情况另行约定。租金交付期限为年交,协议签约之日前交清一年的租金。
商铺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对被告继续承租没有异议,但由于租金价格争议,原告未与被告办理续签租赁合同手续,被告也未给付原告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后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期满后的租金,租金价格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并要求返还2014年返租补充协议约定已扣除的50%的年租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2010年4月8日原告与河北旭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2013年8月31日与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双方均无异议,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继续租用其商铺没有异议,只是针对租金数额有异议,未办理商铺续签手续,被告未给付原告合同期满后的租金事实存在。
2015年7月31日《商铺租赁协议书》到期后,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铺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承租期满后,乙方(原告)可提出续签申请。续签协议后,租金为经营收入扣除成本和税金后的净利润。”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及市场公平合理原则。被告将原告所占楼层的商铺出租,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0元(其中不含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空调暖气费及税金),无经营收入,故,被告不应给付原告所诉租金。
商铺是专门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的房地产,是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交易、服务及感受体验的场所,即为集中交易之场所。开发商并不是真正的承租人,开发完毕后,转化为市场经营者。他需要经过招商使市场活跃起来,以使人承租,购买商铺者才能获得投资回报。购买商铺是一种投资,投资存在一定的风险,而购买者不能将此种风险转嫁到经营者身上。故此,原告要求按不定期租赁支付其租金及利息,不符合公平原则及市场规则。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扣除原告的市场运营费11232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正定小商品城二期业主返租补充协议》是针对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原租金约定进行了变更,扣除了原告50%的年租金,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原告铺位已租赁五年,对市场行情及经济不景气,商户撤场的情形已有了充分的了解。该协议是双方为商铺持续有回报,商城有更好发展的让步。原告诉请已距签订之日时间已达近两年,原告主张该协议书存在欺诈,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金良

书记员:冉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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