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缺席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王某(原告)向甲方李某、孟某某(被告)提供借款300000元(叁拾万整)。使用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11年3月28日止,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利息12000元(。如甲方违约,逾期不能归还全部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每个自然日加收所欠借款金额的1‰作为罚金,利息按单个自然日结算。该《借款合同》于签订当日在廊坊市光明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在廊坊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局对被告人所有的廊坊市××小区××室进行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人王某。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按约支付了2010年9月28日至2012年4月28日的利息,但30万本金及自2012年4月28日后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罚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汪洋与李某通话录音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客户语音详单等证据佐证,由于李某、孟某某均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二被告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8日起按年收益率的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5230元,由被告李某、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刘志会
书记员:刘芳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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