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与宜昌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琛,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德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宜昌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丹、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人民陪审员郭兴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琛,被告宜昌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宜昌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多种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场地名称为宜昌万达商业广场(商场)××层部分区域。经营范围为一品豆花、手抓饼小吃类。合同期限为壹年,从2012年11月15日开始至2013年11月14日止。营业期间,如因突发件、领导参观、消防安全隐患以及因甲方整体规划调整等原因,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暂停营业或调整其经营位置,必要时可要求乙方撤离出场地,并终止本合同,管理费据实结算,且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13年1月27日,宜昌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王某某发出《通知函》,该函载明:请于2013年1月28日营业结束后将商亭内有物品搬出商亭,由我方移除和恢复该商亭,待项目2013年2月2日整体验收完毕后,按搬离前图片恢复该商亭原貌,使商户在2013年2月3日能够正常营业,如未按时恢复商亭导致商户无法正常经营,我公司按每日2000元赔偿商户损失。原告王某某于2013年1月28日收悉上述通知函,双方按《通知函》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11月14日,王某某在《宜昌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户退铺验收表》上签字。原告主张的损失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8月19日按每日2000元的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多种经营管理合同》,《通知函》,照片、视频录像,证人证言,经营账目,《宜昌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户退铺验收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多种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在签订《多种经营管理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宜昌万达商业广场(商场)××层部分区域的场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的经营类别从事经营活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在《宜昌万达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户退铺验收表》上签字认可,双方终止《多种经营管理合同》,至此,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并未发生纠纷,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均诚信履行了《多种经营管理合同》。本次诉讼是因为双方在履行《多种经营管理合同》过程中,被告因商场整体规划调整,向原告发送并履行《通知函》约定的义务而引起的。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被告移除商亭及恢复商亭是否违反《多种经营管理合同》;二是被告移除、恢复商亭是否存在损坏商亭的行为和事实;三是被告移除、恢复商亭是否对原告造成经营损失及经营损失的认定。依照《多种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营业期间,如因突发件、领导参观、消防安全隐患以及因甲方整体规划调整等原因,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暂停营业或调整其经营位置。”被告于2013年1月29日至2月2日暂时移除涉案商亭,并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履行《通知函》的承诺,在规定的期间内移除、恢复并向原告交付商亭,期间,原告并未对被告交付的商亭状态提出异议,另外,在本案诉的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录像、证人证言等,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违反于2013年2月3日前恢复商亭原貌、商户正常营业的约定,即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有效的证明被告存在损坏商亭的行为和事实,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对商亭予以修复,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认定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的行为,且原告在被告交付移除的商亭后并未停止经营,而是继续经营至合同期限同满而终止合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存在经营损失。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丹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人民陪审员  郭兴宽

书记员:宋玉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