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雪梅,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组织机构代码:755134488。
负责人:刘方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运兵,河北卓创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丁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58185元。(车辆损失139500元,公估费4185元,施救费10000元,赔偿路产损失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2日4时44分许,赵胜校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柏南大街与翠柏大街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路旁公路防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防护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胜校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中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承保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对理赔一事未能协商一致,无奈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58185元(车辆损失139500元,公估费4185元,施救费10000元,赔偿路产损失45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由其单方委托的鉴定人出具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对重新评估报告书(公估编号SGO2017-LQFY0903)的意见,请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自行赔付的金额要求重新核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业主具有经营许可证,被告可予免责。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显示原告王某某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的限额为149260元。
3、变更第一受益人证明,原保险单显示第一受益人为深圳市龙会通达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现该公司已出具证明同意变更第一受益人,第一受益人变更为王某某。
4、行驶证、驾驶证、驾驶人从业资格证、证明车辆具有合法上路资格,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质,投保的保险是王某某投保的,车辆是王某某从吴海军手中购买的。
5、车辆登记证书,证明该车辆为原告所有。
6、石家庄顺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撞坏的石头挡墙8米,需要4500元,已收到赔偿的4500元。7、石家庄顺发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防护墙损坏,王某某已支付防护墙修理费用4500元,现防护墙已修复。照片4张。
8、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用10000元。
9、河北宝新通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发票一张,证明该车辆损失为139500元,公估费为4185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由其单方委托的鉴定人出具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对原告自行赔付的金额要求重新核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其中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八条第(二)款第5项、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业主具有经营许可证,被告据此可予免责。
2、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做出的车辆损失价格核定的公估报告,涉案车辆估损金额总计12504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质证意见为:原告提出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重新鉴定的公估报告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2日4时44分许,赵胜校驾驶冀AVY655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柏南大街与翠柏大街口时因操作不当与路旁公路防护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防护受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胜校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中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有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承保期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5日。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经济损失为:车损125040元,公估费4185元,施救费10000元,赔偿路产损失45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保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执行委托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车辆损失为1395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车损为125040元,故原告自行委托所产生的公估费4185元应由其自行承担,重新鉴定产生的公估费7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发票,且该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当予以支付。被告主张已赔偿的路产损失应重新核定,由于原告已提交证明证明该防护墙已修复,故无法重新核定,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赔偿的路产损失4500元的诉求。被告辩称的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免责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保险理赔款139540元(车损125040元、施救费10000元、路产损失4500元)。
案件受理费1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巧燕
书记员: 刘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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