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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1956年生,汉族,住泊头市泊镇龙屯村肖国胜医院西侧。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成年,汉族,住泊头市四建小区金豪快餐厅2中排别墅2座中门。
委托代理人王金刚,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某与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郭某某签字的收货单、欠款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郭某某签字的收货单、欠款条上载明的金额为22416.07元。高顺签字的单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出其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辩,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玻璃款22416.07元。
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郭某某签字的收货单、欠款条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郭某某签字的收货单、欠款条上载明的金额为22416.07元。高顺签字的单据,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出其与本案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原告之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所辩,原告的诉求已超诉讼时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玻璃款22416.07元。
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4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郑杰
审判员:庞树立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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