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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确认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

原告王某某。
诉讼代理人吴建平,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丛珊,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汾河南道(北辰公安消防支队对过)
法定代表人赵金锁,男,镇长。
诉讼代理人谷娜,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欧阳文茂,该镇社会事务管理办公室干部。
原告王某某要求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强拆原告房屋违法,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建平、丛珊,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谷娜、欧阳文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8月,被告发布宜政字【2013】44号《关于拆除志成道延长线范围内违法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通告》,通告称对志成道延长线涉及北辰区宜兴埠镇辖片的违法违章建筑物、构筑物,四至为:东起温家房子,南至志成道河堤,北至快速路规划北边线(含绿线)。
原告自1994年起开始承包的温家房子养水站旁的”花园角”养殖基地在被拆迁的范围之内。
2013年8月19日,被告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原告提出由于家庭的实际困难,恳请被告给予妥善安置,但双方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
2013年8月22日,被告到原告家中对部分珍贵藏品进行了拍照。
2013年9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7日内搬家。
2013年9月26日,被告在双方未就安置问题达成共识、未对原告进行安置、未出示任何证件和手续的情况下强行对原告房屋进行拆迁,并将屋内物品搬走或毁坏。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事先做出认定原告的房屋为违章建筑,也没有做出要求其限期拆除的通知书及催告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
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强制拆迁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诉请: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承包的位于温家房子养水站旁养殖地强制拆迁的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被告发布的《宜政字[2013]44号》通告复印件,证明被告在2013年8月1日发布志成道沿线要拆除违法违章建筑;
证据2.原告与被告第二街委会对外承包合同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土地是合法的,合同虽不是每年都签的,但是承包行为是连续的,被强拆的房屋是原告在合法承包的土地上建造的;
证据3.原告缴纳的水电费、占地费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各项费用。
证据4.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被强拆前、后的状况;
证据5.财务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被被告强拆处置的财物明细;
证据6.证人张某、陈某、叶某、徐某、赵某1、谢某、杨某1、孙某、李某、周某和曹某、杨某2、赵某2、杨某3、田某证言复印件,证明被告强拆时的情况;
证据7.北辰政务网截屏复印件,证明被告强拆时的情况,拆除面积是900余平方米,被告对原告房屋实施了拆除行为。
被告辩称,本案诉称的拆迁地块系宜兴埠二街的集体土地,二街将土地承包给原告用于养殖,但原告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并建设了500余平方米的违章建筑。
2012年12月31日,承包到期后,原告仍非法强占该土地,其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
根据北辰政告(2012)5号等文件,原告非法占用的土地属于志成道延长线征地范围内,对原告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并无不当。
在动员拆迁过程中,原告同意搬迁,被告工作人员是在原告指挥下,协助其将屋内物品搬迁至二街为其租赁场所内,并无非法查抄及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
综上,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其主张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1.《北辰政告(2012)5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北辰区政府于2012年8月发出关于志成道延长线北辰段实施征地拆迁的通告,且被拆房屋属于志成道延长线项目范围;
证据2.《宜政字(2013)44号》文件复印件,证明该文件的拆除范围包括在《北辰政告(2012)5号》文件的征地拆迁范围内,北辰区政府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志成道延长线北辰段实施征地拆迁的通告;
证据3.《关于254养殖基地对外承包合同条例》复印件,证明原告向二街承包养殖基地用于养殖,承包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该土地系二街所有的集体土地,遇国家、集体占地,原告应无条件服从,但原告到期后仍然拒绝腾交该土地;
证据4.《说明》复印件,证明原告擅自改变承包地用途,在承包地上私搭乱盖,二街与原告的承包协议已于2012年12月31日终止;
证据5.搬迁录像视频资料备份一份,证明原告及原告的亲属在场指挥,被告协助其搬迁物品,被告是在原告同意下帮助其拆迁,不存在强行拆除的问题,且原告及其亲属也自行打包贵重物品,然后自己拉走的,此外还有个别物件原告亲属直接随身就带走了。
录像中也能显示原告的家属对外打电话沟通,与外界的联系并未受阻,来访人员也没有被控制的情形,不存在强迁的事实;
证据6.现场搬迁照片,证明原告的物品一直在仓库存放,还是当初打包的状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
认为证据1的公开没有张贴,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2因为没有提供区政府的委托手续,对其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据3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在20多年承包过程中,起初是没有合同的,且在承包土地过程中也有过中断一两年没有签订合同,承包的事实贯穿22年,因此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份说明当中的内容是在2015年5月6日进行的说明,并且其证明合同在2012年12月31日终止,这个说法也说不过去,中间存在合同的中断,关于合同的终止,必须是双方都认可的情况下才能终止合同,且被告自己证明自身想要说明的问题,也是不认可的。
认为证据5第一,录像不是完整的,不是全貌,时间上、空间上都极其欠缺,真实性有重大瑕疵,只能反映一部分内容,第二,合法性方面,原告认为强制拆迁行为自身就是违法行为,虽然录像能够部分反映客观事实,但是整体上仍然不合法,第三,关联性,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本身就违法,被告工作人员受原告的指挥,及没有限制原告及到访人员的人身自由,这些都是不真实的;认为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承包土地是用于养殖,承包期限到2012年12月31日,原告私自改变土地用途,在集体土地上建设构筑物,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王哲豪的收费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水、电费凭证与本案无关,这份证据也能够证明其最后缴费日期是2012年12月31日;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显示拍摄的时间,不能显示是原告的房屋被拆迁的情况,拆迁之前房屋里可能养的是孔雀,但这与其承包土地的用途也不相符,并非将土地用于养殖的用途;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这是原告自行列举的,没有其他相应的合法的依据予以佐证证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但其可以证实原告在此居住且被告是在原告协助指挥下对原告物品进行清点、打包。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应当对拆迁面积提供相应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均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拆除原告所建房屋是否合法。
原告在承包地上建造房屋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在承包地上建造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未提供其具备拆除原告房屋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的法律依据,应确认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建设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对其拆除并无不当的诉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将原告王某某在承包地上所建房屋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拆除原告所建房屋是否合法。
原告在承包地上建造房屋没有取得合法手续,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在承包地上建造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未提供其具备拆除原告房屋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的法律依据,应确认其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建设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对其拆除并无不当的诉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第二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6日将原告王某某在承包地上所建房屋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刘彦正
审判员:赵志武
审判员:高静

书记员:张稼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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