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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赵新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东宁市东宁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玉,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新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新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日、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8月2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被告赵新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1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恩东、赵红玉,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新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8月2日至2018年9月5日,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新源赔偿医疗费312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1394.75元、护理费20860元,计116420.55元;2.赵新源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待鉴定后确定;3.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312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1394.75元、护理费2086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75190.55元,扣除赵新源已给付的医疗费768元,赵新源应赔偿174422.55元;2.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8日,赵新源在送餐过程中,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牡丹江市新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方商城门前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诊断为膝关节副韧带断裂伤、腓神经损伤。交警部门认定,赵新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赵新源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饿了么加盟骑手意外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赵新源辩称,其为饿了么送餐平台服务,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饿了么加盟骑手意外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一、本保险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保的饿了么加盟商意外综合保险,保险单号为xxxx48,根据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单中的特别约定,个人责任保险部分只赔偿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损失,不包括间接损失,在人身伤亡中,仅承担医保范围内合理费用,不承担误工、营养等其他费用,本保险是由被保险人自行在网上投保,应由被保险人举证证明其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现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伤残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执行,因此本案原告评定伤残适用的标准并不是该标准;二、依据双方个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一项,本案被保险人赵新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属于重大过失,所以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赵新源是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422.55元,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是否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王某某举示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7年12月8日赵新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送餐过程中将原告撞伤,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新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中体现赵新源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标注有保险凭证号码,尾号为9948。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赵新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属于重大过失;2.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赵新源是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双方保险约定的事故责任不能证明;3.事故认定书中列的保单号可以证明赵新源知道和应知道其投保的险种和保险详情,不能以其不是自己操作网上投保为由拒绝或减轻其举证责任。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2017年12月8日10时50分,赵新源驾驶两轮电动车为饿了么送餐过程中行驶至南方商城门前时将原告撞伤,2017年12月12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新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新源在平安保险投保,保险凭证号xxxx48,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30页、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3页、医疗门诊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伤后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副韧带断裂伤、腓神经损伤,住院99天,花费医疗费31265.80元。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事故发生在12月8日,住院是12月10日,这期间原告是否发生其他事故导致受伤。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和特约内容,保险公司仅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医疗费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被撞伤后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治,2017年12月10日原告住院治疗,诊断为膝关节副韧带断裂伤、腓神经损伤,2018年3月1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1265.80元,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票据、鉴定辅助检查费票据各1张、社区证明2份、房屋所有权证、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910元,辅助检查(核磁共振)468元,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1个月,需1人护理130日,伤后60日内需增加营养。原告长年居住在东宁市东宁镇×小区×栋×室住宅楼,是光明社区居民,于2011年8月23日取得该居住处的房屋所有权证。陪护人员王某系原告的妹妹,自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期间居住在东宁市×小区×栋×室。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两份鉴定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鉴定适用的标准不是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单约定的伤残等级标准。第一人民医院鉴定所的检材比法院委托的鉴定检材和影像资料少,该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回民医院鉴定所定残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误工期限应到定残前一日。虽原告在城镇居住,但未举证证明其生活来源。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能够证明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需壹人护理130日,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原告支付鉴定费910元、鉴定检查费468元;原告和护理人员王某居住在东宁市城区办事处光明社区,本院予以确认。因2018年8月2日开庭质证时二被告对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护理和营养事项没有委托鉴定,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又提出异议,但因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已评定伤残,故误工时间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支持。
证据四、保险单信息打印件1页。证明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赵新源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保单号为xxxx48,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40万元。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形式要件有异议,该保单内容不全,没有特约的部分。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2017年11月28日,被保险人赵新源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高端计划30天,第三者责任保额4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
2.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举示xxxx48号保单抄件打印件、照片复印件2张、平安个人保险责任保险条款打印件1份。证明保险是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投保的团险,保单特别约定,承保配送员在配送服务中因过失导致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当事人应举证证明是在配送服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直接损失只能赔偿医保范围内的合理费用,保单约定三者伤残按《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执行,应以双方约定为准,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原告对保单抄件体现投保的险种、责任、限额没有异议,对特别约定的内容及保险条款有异议。无法确定特别约定的内容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特别约定中并没有明确直接损失的范围,不能证实误工费、护理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在上次开庭时经法院释明后,保险公司未在限定期限内提供特别约定评残标准的相关证据,视为对该项权利的放弃。特别约定条款未加盖投保人公章予以确认,不能确定特别约定的内容已向投保人作出有效提示。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和投保的初衷,保险公司承保的是被保险人的过失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无法确定是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的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仅能证明2017年11月28日,投保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赵新源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高端计划30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额4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双方有特别约定和保险免责条款,但因其未举证证实对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本院对其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3.赵新源举示饿了么配送平台送餐信息打印件1份,证明赵新源在送餐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送餐信息单体现送达时间为10时41分,与10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没有送餐地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证明2017年12月8日10时50分,赵新源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8日10时50分,赵新源驾驶锂电王牌两轮电动车在送餐过程中行驶至牡丹江市南方商城门前时将原告撞伤。当日原告被送至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和诊治,2017年12月10日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关节副韧带断裂伤、腓神经损伤,2018年3月19日原告出院,支出医疗费31265.80元,赵新源已给付原告医疗费768元。2017年12月12日,牡丹江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赵新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3月29日,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牡一院(2018)临司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某腓神经损伤,其误工损失日为11个月;2.伤后需壹人护理130日;3.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8月31日该鉴定所作出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910元、鉴定检查费468元。
另查,2017年11月28日投保人上海拉扎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赵新源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高端计划30天,保险单号xxxx48,保险期限2017年11月28日10:02:23至2017年12月27日23:59:59,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额40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所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纠纷,故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健康权纠纷。
赵新源驾驶两轮电动车在送餐途中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人身伤害。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赵新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赵新源在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其中包括平安个人责任保险(特约)保额为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赵新源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表示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就没有异议,应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但其未举示证据证实对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
一、医疗费31265.80元,原告伤后在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又住院治疗,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为31265.8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前两日可能受到其他伤害,但通过原告医疗费门诊票据体现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医院挂号、就诊、检查、开药,就医过程是连续的,2018年8月2日开庭质证时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入院治疗时间没有异议,且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受到其他伤害,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根据住院病案原告住院99天,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99天为9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三、误工费560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受伤前无固定工作,其未举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收入30638元计算267日(2017年12月8日至2018年8月31日)为22411.90元,本院予以保护,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虽原告主张按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误工损失日11个月计算,但因原告已评定伤残等级,按照法律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护理费2086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需壹人护理130日,因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王某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8569元计算130日为20860元,本院予以保护。
五、营养费3000元,经鉴定原告伤后60日内需增加含钙高、含铁高、含蛋白质高的营养饮食,原告诉请按每日50元计算6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548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在东宁市城区办事处光明社区居住,本院按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计算20年的10%为54892元,本院予以支持。
七、鉴定费1378元,属原告合理支出,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实际发生交通费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因此遭受了痛苦,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综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过错程度,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上述款项共计145707.70元,扣减赵新源已前期给付的768元,余额144939.70元由赵新源承担鉴定费1378元,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43561.70元。虽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单有特别约定,承保的是在配送服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的直接损失,三者伤残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执行,保险条款约定有重大过失不负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于特别约定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和明确说明,得到了投保人的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2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误工费22411.90、护理费208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鉴定费137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新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3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在饿了么加盟商骑手意外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04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误工费22411.90、护理费208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143561.7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8.4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89.65元,被告赵新源负担3198.80元。
如果被告赵新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赵新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王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栾丽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人民陪审员 戴文有

书记员: 耿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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