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孔令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云飞。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李敏岭,该支行行长。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固民初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赵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赵某与第三人廊坊开发区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第三人处借款255000元以购买廊坊市爱民西道君兰苑小区13号楼4单元503室房屋一套,借款期限30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所购房产为借款抵押。之后,被告与第三人均按约定履行,被告取得按揭贷款后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12月5日,被告取得前述所购房屋所有权证,证载建筑面积98.18平方米(含地下室)。2012年8月25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签订一份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为出卖人(甲方),原告王某某为买受人(乙方),固安县天宇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中介方;甲方将廊坊市爱民西道君兰苑小区13号楼4单元503室住宅楼以306700元的价格卖与乙方;甲方于2012年9月25日前办理抵押注销手续;甲方于2012年9月25日将出卖房屋交付乙方;乙方于交房过户之日将房款全部付清;甲方自签订合同日起30日内有权收回所售房屋,不算双方违约,房款如数返还给乙方;30日后,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所有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如发生争议,由固安县人民法院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首付款2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8月27日,被告去至河北省廊坊市光明公证处,办理了委托李宇签订前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款、过户签字、银行贷款签字的公证。之后,原、被告再次签订补充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在2012年11月27日前将乙方已付房价款210000元退给乙方,不算甲方违约;超过此期限,甲方不退给乙方房价款,乙方有权随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甲方无条件配合。2013年8月21日,原告以赵某为被告,以廊坊开发区农行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所购房产,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附期限生效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所附期限到来后具有了法律效力。被告应按有效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但由于被告所售房屋已被抵押,故该房屋只有在抵押权消灭后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当然,原告可以代被告向抵押权人清偿债务方式取消抵押权,抵押权实现后才可变更房产过户手续。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原、被告间系以房屋买卖合同为形式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河北省廊坊市爱民西道君兰苑小区13号楼4单元503室房屋(含地下室)交付原告王某某。二、被告赵某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开发区支行在河北省廊坊市爱民西道君兰苑小区13号楼4单元503室房屋(含地下室)上设定的抵押权实现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前述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50元,财产保全费2054元,合计930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140元,被告赵某负担7164元。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2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支付首付款,上诉人亦按约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上诉人于2012年8月27日委托被上诉人丈夫办理涉案房屋出售的相关手续并在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廊坊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补充协议及公证书等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由此可证实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上诉人主张的双方形式为房屋买卖关系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房价款210000元,尚有96700元未付清,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上诉人应于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过户之日向上诉人支付尾款96700元人民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审 判 员 叶振平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书记员: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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