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梁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反诉,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梁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梁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梁某平偿还我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梁某平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31日,梁某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5%,至2009年1月24日,梁某平偿还我本金和利息后还剩30000元尚未偿还,其向我打有借据,约定月息1.5%。2006年7月21日,梁某平仍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并向我出具了借条。后经我多次催要,其一直推拖至今尚未偿还。
梁某平辩称,王某某所述不实,我已经向其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诉状中所称2006年7月21日的30000元借款已还清;2005年5月31日的60000元借款属实,但时间不对;2009年1月24日在对之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一次结算,王某某是利滚利计算的,后在其坚持下我偿还了利息83700元,还差30000元利息我在其要求下出具了借据。其在2009年1月24日的借条上注明的也是利息,由此可看出之前的借款已还清。其计算的利息是利滚利,我偿还的利息已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故我不再欠其任何款项。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其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5年5月31日,梁某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2.5%,2009年1月24日,梁某平向王某某偿还部分后,剩余的30000元利息由梁某平向王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兹借现金三万元整。是息款。时间两个月,如还不上加息1.5%”。2006年7月21日,梁某平又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向其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明:“兹借现金三万元整,息2%”。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王某某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梁某平于2006年7月21日向其借款30000元的事实,现王某某主张由梁某平向其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月息2%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梁某平辩称该笔30000元借款已偿还,并提供了三证人贾振龙、黄吉宏、梁帅的证言予以证实,但因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债务往来,三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梁泽平于2009年1月24日偿还的款项是否是本案中的借款,也不能证实具体还款数额,故梁某平称其已偿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采纳。关于2009年1月24日的借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笔利息30000元经梁某平重新向王某某出具借据后,应当认定为后一笔借款本金,因该笔借款约定有借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故王某某主张梁某平偿还其该笔借款30000元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09年3月24日)按照约定逾期月息1.5%计算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梁某平称其已偿还清该笔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共计60000元,并向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06年7月21日的借款30000元自借款之日即2006年7月21日起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2009年1月24日的借款3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09年3月24日起按照月息1.5%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梁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燕学成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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