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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鹤岗市鑫达圆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马同良,鹤岗市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鹤岗市鑫达圆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胜得,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斌斌,该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鹤岗市鑫达圆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下称工农法院)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以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磊均于2007年至2011年期间,在工农法院任法警职务(聘用制),为避免当事人对工农法院审理该案公正性的猜疑及引发上访问题的发生,工农法院于同年10月13日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10月29日,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鹤立指字第5号指定管辖函,指定本院管辖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庞庆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邱晨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晓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磊、马同良,被告鹤岗市鑫达圆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胜得,委托代理人封斌斌、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通过口头协议确定了双方的合同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并最后通过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在东北亚商城租赁摊位经营虽不符合圆通快递的门店形象标准,但却一直以圆通快递的名义经营了一段时间直至被工商行政部门以无照经营责令改正。被告承认原告从事了圆通快递的收件和送件业务,但认为原告是以圆通公司收派员身份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父亲与被告及刘兰鹤曾达成抹账协议已抵消收取的风险保证金的抗辩,由于抹账协议未实际履行且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关于原告在从事圆通快递的收件和送件业务过程中,截流代收款、收件截流运费的行为给被告经济和声誉上造成很大损失,远远超过风险保证金数额,故不欠原告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诉求的返还加盟费与被告陈述的收取了风险保证金是同一笔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取其20,000.00元,且被告自认原告给了其15,000.00元,现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同意将该笔费用返还,故对返还15,000.00元予以支持。另外,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均约定不明,对于原告诉求的房屋租金损失,因转租人刘丽君仅与出租人签订一年租赁合同,且合同到期后,刘丽君明示原告是否续租,原告表示不再续租,刘丽君便未与出租人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故其诉求的租金损失与被告无关,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筹建营业场所购买的设备、材料费和误工费的诉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因被告造成,且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基于上述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鑫达圆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人民币15,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9.00元(原告垫付50.00元,剩余1,699.00元已缓交),由被告鹤岗市鑫达圆通速递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由原告承担1,54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庆祝 代理审判员  邱 晨 人民陪审员  王晓军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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