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冀0209民初2106号原告:王某某,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南堡滨海镇老王庄西北街五区186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族路190号。(以下简称秦皇岛二建)负责人:戚少怀,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某,男,1970年8月20日生,汉族,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西廷,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西段102号1栋3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彬,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王西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文英、被告王西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二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5577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以51557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要求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对上述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56815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秦皇岛二建从唐山三友集团化纤厂承包了该厂的8万吨建筑施工工程,该工程位于南堡开发区,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11月22日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该工程进行了开槽及土方回填等工程,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李某、王西廷对工程量予以确认。截止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68157元。上述工程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王西廷辩称,一、王西廷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1、秦皇岛二建与唐山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友化纤)于2009年12月15签订第09-23号施工合同,由秦皇岛二建承包三友化纤的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备件库工程,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第10-7号施工合同,由秦皇岛二建承包三友化纤的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原液车间工程。秦皇岛二建承包的该两项工程,由秦皇岛二建属下的第十二分公司具体承建,2010年1月1日由秦皇岛二建向三友化纤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秦皇岛二建十二分公司经理李某为项目负责人,代表二建公司行使该以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合同文本、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工程款收付等方面的权利。秦皇岛二建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挖槽等专业内容分包给王某某,因此,本案中的合同纠纷是秦皇岛二建与王某某之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欠款纠纷,合同当事人是二建和王某某,欠款主体及应给付欠款的主体是秦皇岛二建。2、原告王某某一直是确认秦皇岛二建(十二分公司)为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和工程款给付主体这一事实的。从以下证据可以证明:(1)、2010年4月1日王某某亲笔签字确认的收到1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条(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秦皇岛二建第十二分公司承兑一张,金额十万元);(2)、王某某2010年1月17日收到秦皇岛二建工程款2万元的收条(该收条由王某某亲笔书写,秦皇岛二建十二分公司经理李某签字,内容为:今收到秦二建人民币二万元);(3)王某某2010年11月4日收到五万元机械费的收据(该收据由十二分公司经理李某签字并明确写明:今收到秦皇岛二建十二分公司机械费五万元,收款人由王某某亲笔签字)。3、王西廷不是合同当事人,只是该以上工程施工期间的秦皇岛二建十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之一,配合十二分公司经理李某进行有关工程事务的管理。二、王某某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应付工程款,秦皇岛二建十二分公司已经及时开出了运输装卸完工证(详见原告提供的完工证),该多份完工证明确载明了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数量、单价、总价,这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凭证。对于结算凭证的诉讼时效,应从结算凭证开出之日起算。而原告提供的完工证,形成时间都在2010年,至原告2017年起诉时已经超过五年,且起诉前原告从没有向被告主张过任何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起诉远远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和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三、王某某起诉的欠款金额错误,二建公司已经给付王某某工程款200980元。王某某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秦皇岛二建尚欠其工程款。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王某某对王西廷的起诉被告秦皇岛二建、李某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37张运输装卸完工证,其中有秦皇岛二建方的多人签字确认,且原告方证人王静、杨万山在当庭证言中也证实确曾在完工证中签字,故本院对37张完工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中证实原告施工及工程量的部分予以认定,但二证人所证实的李某、王西廷为三友化纤的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备件库工程、原液车间工程实际承包人部分与本院调取证据相矛盾,故对证实该部分内容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王西廷提交的秦皇岛二建与三友化于2009年12月15签订第09-23号施工合同、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第10-7号施工合同、于2010年1月1日由市二建向三友公司出具的对李某的授权委托书、秦皇岛二建公司营业执照、二建十二分公司营业执照与我院的生效文书(2014)曹民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书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其提交的李强为原告转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并无证据证实李强的身份及付款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对2010年1月17日收到市二建工程款2万元的收条,原告王某某主张系给付其他项目的工程款,2010年11月4日收到市二建十二分公司5万元机械费的收据,原告王某某提出不是本人书写亦不是本人签名,但其未能提交反证,也没有主张司法鉴定,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秦皇岛二建与三友化纤于2009年12月15签订第09-23号施工合同,由秦皇岛二建承包三友化纤的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备件库工程,又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第10-7号施工合同,由秦皇岛二建承包三友化纤的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原液车间工程。秦皇岛二建承包的该两项工程,由其下属的第十二分公司具体承建,2010年1月1日秦皇岛二建向三友化纤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秦皇岛二建十二分公司经理被告李某为项目负责人,代表二建公司行使该以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合同文本、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工程款收付等方面的权利,被告王西廷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系秦皇岛二建十二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之一。在施工过程中,秦皇岛二建将部分挖槽、土方回填等专业内容分包给了原告王某某,在2010年1月份到11月份期间,被告李某、王西廷分别代表秦皇岛二建为原告出具了37张完工证,工程款总计568157元,施工期间被告秦皇岛二建分别于2010年1月17日给付原告2万元、2010年4月1日给付10万元、2010年11月4日给付5万元,共已给付17万元,现尚欠398157元。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二建在其承建的三友化纤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备件库及原液车间工程施工过程中,该公司十二分公司经理李某将部分挖槽、土方回填等专业内容分包给了原告王某某事实清楚,秦皇岛二建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98157元,应当及时给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秦皇岛二建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但被告举证证实已给付的17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李某、王西廷系秦皇岛二建的工作人员,二人为原告出具完工证系履行职务期间,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被告秦皇岛二建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时即起诉之日(2017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被告李某、秦皇岛二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398157元,并自2017年6月1日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货款利率支付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1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751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837元,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建英审判员王林荣人民陪审员吴元震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