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
杨某
赵长义(望奎县宏达社区法律服务所)
路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黑龙江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长义,望奎县宏达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路某某。
原审被告王某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森、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义、被上诉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一审被告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杨某欠款的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的主要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合同的一方主体,应是杨某与路某某形成合同关系,原审判决将路某某的行为认定为具有“保证性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 之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杨某通过李元敏介绍结识路某某,又通过路某某结识王某某,杨某为取得海伦市莲花乡百花乡白色路面工程,交给路某某5万元,交给王某某32万元,用于协调修路事宜,应是路某某、王某某共同为杨某办理修路事宜。后修路事宜未办成,通过李元敏及路某某女儿路惠敏返还杨某20万元及2万元利息,各方对此均无异议。2013年8月14日,在沃必达宾馆,杨某、李元敏、路某某、王某某均在场的情况下,路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认欠17万元,一个月内还清,应是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但杨某接受此承诺后并未将王某某出具的32万元收据返还王某某,杨某要求路某某付款后才能将收据返还王某某,并且32万元交于王某某时,李元敏对王某某说,他们不放心把钱交给路某某,因为王某某有工作单位,所以将钱交给王某某放心,有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此事,李元敏亦证实此事。因此,王某某对返还剩余的17万元应负有保证责任。但一审认定王某某返款、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路某某给付杨某欠款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王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00元,由杨某负担1420元,由王某某、路某某王某某负担7400.00元。
本院认为,杨某通过李元敏介绍结识路某某,又通过路某某结识王某某,杨某为取得海伦市莲花乡百花乡白色路面工程,交给路某某5万元,交给王某某32万元,用于协调修路事宜,应是路某某、王某某共同为杨某办理修路事宜。后修路事宜未办成,通过李元敏及路某某女儿路惠敏返还杨某20万元及2万元利息,各方对此均无异议。2013年8月14日,在沃必达宾馆,杨某、李元敏、路某某、王某某均在场的情况下,路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认欠17万元,一个月内还清,应是各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约定,但杨某接受此承诺后并未将王某某出具的32万元收据返还王某某,杨某要求路某某付款后才能将收据返还王某某,并且32万元交于王某某时,李元敏对王某某说,他们不放心把钱交给路某某,因为王某某有工作单位,所以将钱交给王某某放心,有王某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此事,李元敏亦证实此事。因此,王某某对返还剩余的17万元应负有保证责任。但一审认定王某某返款、路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5)绥北商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路某某给付杨某欠款1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王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00元,由杨某负担1420元,由王某某、路某某王某某负担7400.00元。
审判长:苑淑华
审判员:邹士平
审判员:张晓红
书记员:李美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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